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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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醫療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3 條
醫療法人應依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情形與發展及管理上之需要,建立其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
四、會計憑證。
五、會計帳簿。
六、財務報表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及出納作業程序。
第 4 條
醫療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得為新臺幣「千元」。
第 5 條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其內容如下:
一、財務報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醫療財團法人,為收支餘絀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綜合損益表。
(三)醫療財團法人,為淨值變動表;醫療社團法人,為社員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二、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三、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 6 條
醫療法人追溯適用會計政策、追溯重編其財務報告項目,或重分類其財務報告項目時,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之。
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公允表達醫療法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及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更正後之財務報告。
第 7 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表係依醫療法、本準則、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
三、重要會計政策之彙總說明及衡量基礎。
四、會計處理因特殊原因變更而影響前後各期財務資料之比較者,應註明變更之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財務報表所列金額,金融工具或其他有註明評價基礎之必要者,應予註明。
六、財務報表所列各項目,受法令、契約或其他約束之限制者,應註明其情形、時效及有關事項。
七、資產及負債應有區分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八、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九、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十、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十一、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及變更用途。
十二、對醫療以外事業之主要投資,及對境外事業之投資。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十四、進貨交易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五、非健保收入前十大服務項目資訊。
十六、其他支出前十大對象資訊。
十七、捐贈之對象、目的、金額、必要性及當年捐贈累計額度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數額或比例,應報經核准之文號。
十八、重大災害損失。
十九、提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會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金額與支用情形。
二十、接受他人資助之研究發展計畫及其金額。
二十一、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二十二、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二十三、員工退休金之相關資訊。
二十四、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財務資訊。
二十五、投資衍生性商品之相關資訊。
二十六、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二十七、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二十八、其他為避免使用人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前項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事項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事項者,亦應記載「無」。
第 8 條
資產負債表日起至財務報告通過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下列期後事項,應於財務報告內以附註說明:
一、淨值、社員權益或資本結構之變動。
二、鉅額長短期債款之舉借。
三、主要資產之添置、擴充、營建、租賃、廢棄、閒置、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四、醫療服務規模或政策之重大變動。
五、對其他事業之主要投資。
六、重大災害損失。
七、重要訴訟案件之進行或終結。
八、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解除或終止。
九、重要組織之調整及管理制度之重大改革。
十、因政府法令變更而發生之重大影響。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今後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重要事件或措施。
醫療法人無前項所列之期後事項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第 二 章 會計項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由董事長、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及製表人,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第三款之揭露事項及說明,應由董事長、所設機構負責人及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為之。
財務報表之編製,除設立當年度外,應採二年對照方式為之。
第 10 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資產負債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基金。
(三)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或社員權益:
(一)醫療財團法人:
1.永久受限淨值。
2.暫時受限淨值。
3.未受限淨值。
4.淨值其他項目。
(二)醫療社團法人:
1.出資額。
2.資本公積。
3.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4.社員權益其他項目。
第 11 條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流動資產,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資產:
一、因業務所產生,預期將於其正常業務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資產。
三、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
四、現金或約當現金。但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不包括在內。
第 12 條
前條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非活期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約束者,如擴充設備、擴建醫院及社福基金等,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二)定期存款,包括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如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如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應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
(三)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應列為流動資產,並於附註中說明;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短期性之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其有提供債務作質、質押或存保證金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被指定為備供出售之非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投資於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或與此種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其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指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務工具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流動:指持有至到期日之金融資產,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六)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及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應收票據:指應收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允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其公允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允價值評價。
(二)應收票據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三)因業務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四)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五)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六)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七)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四、應收帳款:指因提供醫療及相關業務而發生之債權;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收帳款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允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帳款,其公允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允價值評價。
(二)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三)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包括備抵呆帳、備抵支付點值調整及備抵健保核減等,提列適當之備抵金額,並以淨額列示。
(四)分期付款銷售之未實現利息收入,應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五)收回期間超過一年部分,各年度預期收回之金額。
(六)已提供擔保者。
(七)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八)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列為應收帳款之減項。
(九)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五、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二)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三)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
(四)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
六、本期所得稅資產:指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本期及前期應付金額之部分。
七、存貨:指備供正常業務使用之材料或物料,如庫存之各項藥品、衛材、物品、食品、血液等屬醫療法人所有者;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存貨成本,包括所有購買成本及為使存貨達到目前之地點及狀態所生之其他成本,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計算之。
(二)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醫務成本。
(三)存貨有提供作質、擔保或由債權人監視使用等情事,應予揭露。
八、預付款項:指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
九、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十、其他流動資產:指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外,不能歸屬於前九款之流動資產。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資產及基金之各類資產,應分類為非流動資產。
第 13 條
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基金,指依法令規定、捐贈人限制或董事會指定作為特定用途之資產或受贈資產,包括擴建基金、創設基金、醫療社會服務基金或教育研究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特定用途,應於財務報告之附註說明。
第 14 條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
第 15 條
前條第一款長期性投資,包括下列會計項目: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二、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
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四、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
五、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指持有具重大影響力或控制能力之權益工具投資。
長期性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揭露。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三款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年之有形資產,包括土地、建築物、儀器設備、機器設備、運輸設備、辦公設備之會計項目;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下列原始成本及後續成本認列:
(一)原始成本:包括購買價格、使資產達到預期運作方式之必要狀態、地點之任何直接可歸屬成本,及未來拆卸、移除該資產或復原之估計成本。
(二)後續成本:包括後續為增添、部分重置或維修所發生之成本。
二、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
三、所有權受限制或供擔保之事實與金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應予揭露。
第 18 條
第十四條第四款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及商譽,包括:
一、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法人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包括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
二、商譽:指自法人合併取得之不可辨認及未單獨認列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
具明確經濟效益期限,應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商譽及無明確經濟效益期限之無形資產,得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或每年定期進行減損測試。
研究支出及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認列至損益。但發展支出符合資產認列條件者,得列為無形資產。
無形資產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攤銷及累計減損後之帳面金額列示。無形資產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揭露。
第 19 條
第十四條第五款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第 20 條
第十四條第六款其他非流動資產,指不能歸屬於第十五條至前條之非流動資產。
第 21 條
醫療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與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跡象;若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備供出售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如有不足,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如有餘額,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
第 22 條
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流動負債,指下列各類負債:
一、醫療法人因業務而發生之債務,預期將於醫療法人正常業務週期中清償者。
二、主要為交易目的而發生之負債。
三、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清償之負債。
四、醫療法人不得無條件延期至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清償之負債。
第 23 條
前條流動負債之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二)向金融機構、社員、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
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
(二)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指持有供交易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
四、應付票據:指應付之各種票據;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因業務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二)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三)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四)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
五、應付帳款:指因賒購材料、物料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二)因業務而發生與非因業務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分別列示。
(三)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款項,應單獨列示。
(四)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帳款,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六、其他應付款:指不屬於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醫療社團法人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
(二)每期結算損益時,應納所得稅,並列為流動負債。
(三)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七、本期所得稅負債:指尚未支付之本期及前期所得稅。
八、其他金融負債-流動:指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之金融負債,應列為其他金融負債,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非流動負債。
九、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醫療及相關業務之預收定金等。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其有特別約定事項者,並應註明。
十、教育研究發展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一、醫療社會服務負債: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提撥之金額,未於當年度使用完畢之部分。無法於一年內使用完畢者,列為非流動負債。
十二、負債準備-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流動負債。醫療法人因過去事件而負有現時義務,且很有可能需要流出具經濟效益之資源以清償該義務,及該義務之金額能可靠估計時,應認列負債準備。
十三、存入保證金-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十四、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係指於目前狀況下,醫療法人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負債。
十五、其他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十四款之流動負債。
不能歸屬於前項流動負債之各類負債,應分類為非流動負債。
醫療法人對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之金融負債若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始完成長期性之再融資或展期者,仍應列為流動負債。
第 24 條
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非流動負債,指到期日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以上者;其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
二、長期借款:指長期銀行借款及其他長期借款或分期償付之借款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二)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三)向社員、員工及關係人借入之長期款項,應分別註明。
三、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指付款期間在一年以上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四、負債準備-非流動:指不確定時點或金額之非流動負債。
五、遞延所得稅負債:指與應課稅暫時性差異有關之未來期間應付所得稅。
六、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指收到客戶存入供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
七、其他非流動負債:指不能歸屬於前六款之其他非流動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
非流動負債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到期者,如原始貸款合約期間超過十二個月,且醫療法人意圖繼續長期性再融資及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已完成再融資或展期者,應繼續列為非流動負債,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其金額及事實。
非流動負債違反借款合約特定條件,致依約須即期予以清償,該負債應列為流動負債。但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經債權人同意不予追究,且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非很有可能再發生違約情況者,則仍列為非流動負債。
第 25 條
第十條第三款第一目醫療財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淨值,其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永久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不能因時間之經過或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如創設基金。
(二)經董事會決議或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者。
(三)因捐贈人所設約定之結果,由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而來。
二、暫時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因下列因素所形成之淨值:
(一)接受捐贈及其他資產流入,因法令規定或捐贈人所設約定之限制,該限制可因時間之經過或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者。
(二)捐贈人所設之約定,因時間之經過或因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約定之行動而解除,因而產生與其他類別淨值間之重分類。
三、未受限淨值:指醫療財團法人之淨值,未受法令或捐贈人約定之限制,包括指定用途基金淨值、累積餘絀及本期餘絀等;其項目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指自未受限淨值中未指定用途部分,經董事會同意提撥為指定特定用途,如指定為資產之改良、擴充用途之擴建基金及支付醫療糾紛賠償之醫療賠償基金等。指定用途基金淨值,應俟董事會決議後,始可列帳。
(二)累積餘絀:指未受限淨值截至前期止未經指定用途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等。
(三)本期餘絀:指計算當期營運之結果。
四、淨值其他項目:指造成淨值增減之其他項目,包括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益及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換算之兌換差額等。
財務報表應附註揭露永久受限淨值、暫時受限淨值及指定用途淨值之時間、條件、受限原因、種類、金額及解除限制之條件等。
第 26 條
第十條第三款第二目醫療社團法人資產負債表之社員權益,其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出資額:指社員對醫療社團法人所投入之資本,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出資額之種類、表決權分配方式及結餘分配方式等,均應註明。
二、資本公積:指醫療社團法人與社員間之出資額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出資額溢價及其他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產生者等。資本公積應按其性質分別列示,其用途受限制者,應附註揭露受限制情形。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業務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法定盈餘公積: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提撥之營運基金。
(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應提撥之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與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基金,及有關法令、契約、章程之規定或社員總會決議由結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指尚未分配亦未經指撥之盈餘。
(四)待彌補虧損:指未經彌補之虧損。
四、社員權益其他項目:指造成社員權益增加或減少之其他項目,包括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換算調整數及金融工具未實現損益等。
第 27 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收支餘絀表、綜合損益表之項目分類與其帳項內涵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醫務收入: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收入;其認列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分為門急診收入、住院收入及其他醫務收入;支付點值調整、健保核減及醫療優待,應列為前開收入之減項;於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分類如下:
(一)門急診收入-健保。
(二)門急診收入-非健保。
(三)住院收入-健保。
(四)住院收入-非健保。
(五)其他醫務收入-健保。
(六)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
二、醫務成本:指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人事費用、藥品費用、藥品存貨盤盈(虧)、醫材費用、醫材存貨盤盈(虧)、折舊費用、租金費用、事務費用、其他設備費用及其他醫務費用等。
三、營運費用:指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行銷、管理及研發費用,包括教育研究發展、醫療社會服務、薪資、租金、文具用品、旅費、運費、郵電費、修繕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保險費、交際費、稅捐、呆帳、折舊、各項耗竭及攤提、伙食費及職工福利等費用。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指非因提供醫療服務所發生之收益及費損,包括利息收入、投資收入、租金收入、捐贈收入、研究計畫收入、其他非醫務收益、董事會費用、利息費用、租金費用、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損益、處分投資損益、減損損失、減損迴轉利益、捐贈費用、募款活動費用及研究計畫費用等。
五、利息收入、利息費用及研究計畫收入、研究計畫費用,應分別列示。
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淨損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兌換損益、處分投資損益等,得以其淨額列示。
七、醫療財團法人應將捐贈收入依捐贈人是否限制捐贈資產之使用用途及限制之程度,分為捐贈收入-未受限、捐贈收入-暫時受限及捐贈收入-永久受限三類。
八、所得稅費用,其所得稅之計算、分攤及表達方式,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九、本期淨利或淨損:指本期之盈餘或虧損。本期淨利或淨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餘絀。
十、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指本期變動之淨值其他項目。本期其他綜合損益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其他綜合餘絀。
十一、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指本期淨利(或淨損)及本期其他綜合損益之合計數。本期綜合損益總額於醫療財團法人,稱為本期綜合餘絀總額。
第 28 條
醫療法人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填列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
前項金額表,應就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金,分項列明,並揭露各項費用之下列事項:
一、期初提撥金餘額。
二、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
三、當期提撥金額。
四、期末提撥金餘額。
五、提撥已逾二年未支用之金額。
第一項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金額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淨值變動表,指醫療財團法人之永久受限淨值、暫時受限淨值及未受限淨值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依永久受限、暫時受限及未受限三類,分別列示本期稅後餘絀、受限淨值提撥、限制解除轉出、限制解除轉入、淨值增加(減少)總額、期初淨值及期末淨值等。
第 30 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三目社員權益變動表,指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權益組成項目變動情形之報告,應明列出資額、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及社員權益其他調整項目等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前項所定保留盈餘,其項目分類、性質及應註明事項如下:
一、期初餘額。
二、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以稅後淨額列示。
三、本期淨利或淨損。
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分派結餘或特別盈餘公積限制解除轉出項目。
五、期末餘額。
第 31 條
第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現金流量表,指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醫療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運、投資及籌資活動;其表達及揭露,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2 條
醫療法人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醫療法人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包括在內:
一、醫療法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二、受醫療法人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對醫療財團法人設立時之原始捐助金額達該醫療財團法人之創設基金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捐助人。
四、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達該醫療社團法人登記總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社員。
五、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
六、醫療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設立或附設機構之負責人之配偶。
七、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八、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九、醫療法人之董事長或其設立或附設機構負責人之配偶、近親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其他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負責人之該法人。
關係人交易附註揭露之資訊,應採二期對照。
第 33 條
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其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指下列資產、負債及淨值或社員權益項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四)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五)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流動明細表。
(六)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
(七)應收票據明細表。
(八)應收帳款明細表。
(九)其他應收款明細表。
(十)本期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十一)存貨明細表。
(十二)預付款項明細表。
(十三)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四)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
(十五)基金變動明細表。
(十六)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八)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十九)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二十)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變動明細表。
(二十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三)投資性不動產變動明細表。
(二十四)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五)投資性不動產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變動明細表。
(二十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
(二十八)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累計減損變動明細表。
(二十九)無形資產變動明細表。
(三十)遞延所得稅資產明細表
(三十一)其他非流動資產明細表。
(三十二)短期借款明細表。
(三十三)應付短期票券明細表。
(三十四)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流動變動明細表。
(三十五)應付票據明細表。
(三十六)應付帳款明細表。
(三十七)其他應付款明細表。
(三十八)本期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三十九)其他金融負債明細表。
(四十)預收款項明細表。
(四十一)教育研究發展負債明細表。
(四十二)醫療社會服務負債明細表。
(四十三)負債準備-流動明細表。
(四十四)存入保證金-流動明細表。
(四十五)與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直接相關之負債明細表。
(四十六)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
(四十七)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非流動變動明細表。
(四十八)長期借款明細表。
(四十九)負債準備-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遞延所得稅負債明細表。
(五十一)存入保證金-非流動明細表。
(五十二)其他非流動負債明細表。
二、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指下列收支餘絀項目明細表或損益項目明細表:
(一)醫務收入明細表。
(二)醫務成本明細表。
(三)營運費用明細表。
(四)非醫務活動收益及費損明細表。
(五)教育研究發展及醫療社會服務當期實際支用總金額明細表。
三、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前項第一款所列之資產、負債及淨值或社員權益項目明細表,法人得依重大性判斷是否須編製。
第一項財務報表及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其他說明及揭露事項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依下列規定,說明其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醫療法人、投資公司、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及監察人酬勞與相關資訊之內容如下:
(一)最近會計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之出席費、車馬費及酬勞。
(二)支付前一目以外之酬勞予董事、監察人,如提供汽車、房屋及其他專屬個人之支出時,應說明其姓名、職位、所提供資產之性質及成本、實際或按公平市價設算之租金及其他給付。
前項董事、監察人酬勞之說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醫療法人應揭露下列最近五年度之財務資訊:
一、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
二、重要財務比率分析。
三、其他足以增進對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或其變動趨勢之重要資訊。
前項簡明資產負債表及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之格式、重要財務比率分析計算之公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無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重要資訊者,亦應說明無該事項。
第 36 條
醫療法人應說明依法令規定設立或附設之個別醫院、診所及其他機構之簡明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申報制度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意見書。
第 38 條
醫療法人之會計有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有正當理由而須變動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下列事項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表示意見,作為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一)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及理論依據。
(二)新會計原則優於原會計原則之具體事證。
(三)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其他事項。
二、會計估計變動: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準用前款規定,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
醫療法人會計變動之會計處理,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辦理。
第 39 條
醫療法人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時,應連同附件裝訂成冊。
前項財務報告,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或綜合損益表、淨值變動表或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