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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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模擬槍: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二、廠商:指公司、有限合夥或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成立之商業。
第 3 條
為專供外銷及研發而申請經營模擬槍輸出入業或製造業,以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廠商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准文件影本。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申請人應於收受第一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廠商設立或變更登記。
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報警政署備查。
第 4 條
符合下列規定之廠商,為專供外銷及研發,得逐案向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
一、完成前條第三項登記及第四項備查。
二、設有模擬槍集中保管庫房,並加裝防盜、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
三、設有保存三十日以上之監視錄影設備。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之工廠,已辦妥設立或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製造或加工生產模擬槍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並於主要產品項目標註模擬槍。
前項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之項目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外銷:
(一)申請書。
(二)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所屬或委託製造模擬槍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銷訂單或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四)模擬槍型錄及中文說明書一式六份:應包含型號、尺寸及圖片等資訊。
(五)證明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二、研發: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之文件。
(二)申請輸入模擬槍者,並應檢附前款第四目之文件,申請數量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三、輸出或輸入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四、留存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以十枝為限,每枝之槍身或槍管應烙印或沖印樣品字樣。
前項文件為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第 5 條
受理前二條申請之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准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為准駁者,應副知警政署。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准駁期間。
第 6 條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經依前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許可。
第 7 條
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原許可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非專供外銷及研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製造數量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文件所載數量不符。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數量限制。
五、經依第五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六、經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許可。
第 8 條
廠商應於收受第四條許可文件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完成經許可之項目;經查驗符合許可內容後,由原許可機關發給查驗文件。
廠商因故無法於前項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時,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最長二個月,並以三次為限;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8-1 條
廠商經許可製造模擬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關鍵零組件以不可回復痕跡之方式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位側加設辨識碼。
二、槍管內設洛氏硬度五十五度至六十度以上無法移除之金屬嵌入物。
未依前項規定製造者,原許可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

第 9 條
廠商輸出模擬槍前,應持原許可機關之查驗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廠商於輸出模擬槍後,有正當理由須復運輸入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出許可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廠商完成前項輸入後,應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應於收受前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但不得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展延。
第 11 條
廠商取得第四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許可後,有變更原許可內容者,應檢附申請書、原許可文件及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變更;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廠商於國內運輸模擬槍前,應檢附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許可文件,及載明時間、目的地、儲存場所、運輸方法、包裝情形、押運人及路線等資訊之文件,送原許可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廠商就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之模擬槍,應載明下列資訊列冊管理,以備稽核:
一、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日期。
二、許可項目。
三、許可期限。
四、其他稽核之必要事項。
第 14 條
廠商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原許可文件及異動資料,以書面分別通知變更前、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 15 條
警察機關為查察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檢查:
一、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告知事由。
二、檢查範圍為模擬槍之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生產、庫存、銷售情形及其他必要之物件。
三、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有關模擬槍之必要資料。
四、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五、執行查察任務所獲知之相關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 16 條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解散或歇業。
第 17 條
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於第八條所定許可期限內完成經許可之項目。
二、未符合第八條之一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三、未於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許可期限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
四、未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
五、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第 18 條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廠商留存之模擬槍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及樣品送交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執行銷毀:
一、經撤銷或廢止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許可。
二、已不需置用。
前項第一款情形,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或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前,廠商留存之模擬槍零組件、成品、半成品或樣品,由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代保管。

第 18-1 條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報備持有公告查禁模擬槍者(以下簡稱持有人),應向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並由該警察局發給執照,載明持有人及其模擬槍,列冊管理,每年實施定期查驗。
持有人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變更時,應檢附執照,分別向遷出、入地之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第一項之模擬槍遺失,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報繳執照;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申請補發執照。

第 18-2 條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執照:
一、持有之模擬槍已不需置用或毀損不堪使用。
二、死亡或團體解散。
三、持有模擬槍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未依規定辦理遷出、入異動登記,同一年度達二次以上。
六、將模擬槍出借,或拒絕配合查驗。
七、其他違反持有模擬槍應遵行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持有人之執照經廢止者,應將模擬槍連同執照,向戶籍所在地或團體所在地之警察局報請繳銷。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