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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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療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
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
第 3 條
醫療機構提供網路資訊,應將其網域名稱、網址或網路工具及網頁內主要可供點閱之項目,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前項網路資訊內容,除其他醫事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登載其他業者或非同一醫療體系之醫療機構資訊。
第一項備查之方式,得以電子郵件為之。
第 4 條
前條網路資訊之首頁,應以明顯文字,聲明禁止任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轉錄其網路資訊之內容供人點閱。但以網路搜尋或超連結方式,進入醫療機構之網址(域)直接點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
第 7 條
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