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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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海岸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海岸巡防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事項,得視實際需要會同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共同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之。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事項,應利用衛星影像或其他適當可行技術,適時監控海岸地區之利用行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劃定海岸地區範圍,應考量管理必要性及可行性、海陸交界相互影響性、生態環境特性及完整性。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所定公告,應包括海岸地區之範圍說明及範圍圖。
前項範圍圖之製作,濱海陸地及平均高潮線部分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近岸海域部分之轉折點,為判定界線及執法明確,得以坐標標示,並以坐標點直線連接劃設。但範圍說明足以判識範圍界線者,公告時得以適當圖幅之示意圖代替範圍圖。
第 5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必要之測站與相關設施,指為蒐集、監測、記錄或測繪海岸地區基本資料所必要之測站及設施。
前項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包括海象、氣象、水文、海洋地質、海底地形、海岸侵蝕與淤積、地層下陷、海岸環境品質、海岸生態環境及其他海岸管理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有關機關新設第一項測站及相關設施,或於其既有測站及相關設施增加蒐集、監測、記錄或測繪海岸地區基本資料之功能。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推動維護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應統籌商請有關機關持續維護測站及相關設施,並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第 6 條
地方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避免於海岸地區新建廢棄物掩埋場,並應就原有場址分布、處理情形,提供中央主管機關納入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檢討;必要時,應編列預算逐年移除或採行其他改善措施。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依本法第七條所定規劃管理原則辦理。
前項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說明,並檢附明確標示濱海陸地與近岸海域界線之海岸地區範圍圖、海岸保護區位置圖、海岸防護區位置圖、特定區位位置圖、重要海岸景觀區位置圖及自然海岸線標示圖。其中位屬濱海陸地之各項圖資,比例尺不得少於五千分之一。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涉及本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之內容,應請下列有關機關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一、海岸保護區:
(一)重要水產資源保育地區:漁業主管機關。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動物保護、林業主管機關。
(三)特殊景觀資源及休憩地區:觀光主管機關。
(四)重要濱海陸地或水下文化資產地區:文化資產或水下文化資產保護主管機關。
(五)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地區:自然地景、地質景觀主管機關。
(六)生物多樣性資源豐富地區:生物多樣性主管機關。
(七)地下水補注區:地下水補注主管機關。
(八)經依法劃設之國際級及國家級重要濕地及其他重要之海岸生態系統:濕地保育主管機關、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
二、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等海岸防護區:水利主管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都市設計準則,指於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中所定重要海岸景觀區之指導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都市設計準則納入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許可條件,並應通知及協調該管海岸地區之土地使用主管機關配合訂定或檢討修正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設計或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規定。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一級海岸保護計畫之相容使用,應以不影響同條第一項各款核心保護標的,且其使用區位無替代性者為限。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如已擬定其保護標的之經營管理或保護等相關計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徵詢是否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
前項計畫經確認符合者,其保護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免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保護區之範圍及等級併同整體海岸管理計畫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公告實施。其不符合或尚未擬定計畫者,應依該二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執行疑義時,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負責協調指定之。
第 13 條
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擬訂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就區域內之開發計畫、事業建設計畫、都市計畫、國家公園計畫或區域計畫,配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海岸保護計畫或海岸防護計畫,予以檢討、修正或變更。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