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委託研究發展作業辦法

民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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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辦理委託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以下簡稱研究發展),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相關專業領域之表現,曾獲國內外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具有公信力之團體獎勵或表揚者。
二、在相關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經機關認有特殊表現或貢獻者。
機關委託前項自然人辦理研究發展,應以該自然人為計畫主持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以下簡稱研究機構),指以公告方式公開徵求具備研發能力之研究機構,經機關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為優勝者。
前項之公告,應公開於主管機關資訊網路。
第 5 條
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委託研究發展,應依實際需要訂定研究機構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得規定公立或非營利之研究機構免繳驗納稅證明或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基本資格證明文件。
前項委託,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第 6 條
機關擇定自然人或研究機構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研究目的擇定研究主題及範圍,通知自然人或研究機構提出計畫書供機關審查。
二、評審計畫應訂定審查項目,並得成立審查委員會。
三、審查結果不符合需要者,得不予接受或限期改正。
四、計畫書經審查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但機關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依該服務費用或費率決標。
第 7 條
機關委託研究發展,得將其整體規劃、細部計畫及執行事項合併或分別辦理。其分別辦理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將其細部計畫、執行事項作為前一階段採購之後續擴充。
第 8 條
機關依本辦法成立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者,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之規定。
前項委員會辦理審查,得以會議或書面方式為之。
第 9 條
機關委託未達公告金額之研究發展,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