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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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教師待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次接受聘約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教師應於到職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齊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但專科以上學校初任教師或有正當事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繳齊證件辦理敘薪手續者,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為限。
學校應於教師到職之日通知教師依前項規定辦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敘定薪級:
一、私立學校及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未經主管機關委任辦理敘薪之公立學校,應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擬訂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二)報由主管機關敘定薪級並製發敘薪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一)。
教師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檢齊學經歷證件送請學校辦理敘定薪級者,主管機關或學校應依前項規定程序,按聘任時所檢具學經歷證件及教師證書敘定薪級。
前二項敘定薪級,自教師到職之日起生效。
第 4 條
教師之薪給應按主管機關或學校敘定之薪級支給;未敘定前,學校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起敘薪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敘薪級暫支,並以書面通知教師。
敘定之薪級高於暫支之薪級者,自到職日起按敘定之薪級補發其薪給差額。
敘定之薪級低於暫支之薪級者,於前條規定期限或報准延長期限內送核者,自到職日起至薪級敘定前一日止核發之薪給差額,免予追繳;逾限送核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學校應按逾限日數計算暫支溢數以書面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第 5 條
教師薪級經敘定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敘薪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送請學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程序於三十日內重行敘定,或依教師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依前項申請重行敘定者,其事實或理由如有須查證者,教師得報准延長其期限,以本學期終了前為限。但教師接到敘薪通知書至本學期終了之期間未達三十日或已逾本學期者,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重行敘定,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到職之日起生效;逾期提出申請者,經敘定後自教師申請之日起生效。
第 6 條
中小學教師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在職期間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經敘定者,自申請之日生效。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轉任,指教師離職後重新接受聘約者。
第 8 條
公立學校教師離職後再任同一公立學校者,其薪級之敘定,比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服務滿一學年,指自每年八月起任教至翌年七月止。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依評定結果晉本薪(年功薪)一級,指經評定結果成績優良者,給予晉本薪(年功薪)一級。
前項成績優良之認定基準,由各校自行訂定。
公、私立學校教師於學年中轉任其他公立學校,到職日、離職日未中斷者,至學年終了服務滿一學年得併計年資並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辦理薪級之晉級。
公立大專教師於學年中因升等改支較高本薪(年功薪)者,於學年終了,不得再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晉級。
第 10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