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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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訂定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土地地號、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文化堆積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地形地貌及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紀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營管理:旅遊參觀、教育活動及環境空間活化利用之規劃。
七、考古遺址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設施或建築物之管理規劃。
八、經費來源。
九、委託管理規劃。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考古遺址範圍圖示,其比例尺應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項第七款既有土地利用情形及管理規劃,包括考古遺址現存設施、建築物、地上物植栽農作之種類、現況、設施或建築物拆除或遷移等相關內容。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設置保護標誌,其內容包括名稱、種類、簡介、範圍圖示、禁止事項、罰則、設置單位及設置日期。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定期巡查,避免自然或人為破壞。
前項巡查每月至少一次,並應製作巡查紀錄表;其內容包括考古遺址名稱、巡查日期、巡查員姓名、考古遺址保存狀況描述、照片及建議事項。
考古遺址因位處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於監管保護計畫中,明定其他替代方案。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就監管保護計畫應至少每五年檢討一次,對其內容及監管方式依據現況作適當之修正。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考古遺址,應密切掌握相關之土地使用及開發計畫,並將其基本資料及監管保護計畫通報所在地之工務、建設、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政、農業及環保等主管機關。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監管保護之需要,得邀請考古之學術或專業機構,對考古遺址進行研究。
第 8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 9 條
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