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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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汽車檢驗員及汽車駕駛考驗員分類如下:
一、汽車檢驗員:
(一)大型車檢驗員。
(二)小型車檢驗員。
(三)機車檢驗員。
二、汽車駕駛考驗員:
(一)大型車駕駛考驗員。
(二)小型車駕駛考驗員。
(三)機車駕駛考驗員。
第 3 條
申請汽車檢驗員檢定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滿二十歲。
二、學歷、經歷合於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非前目所列之科系畢業,並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者。
(三)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一年以上者。
(四)現(曾)任公路監理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級以上之技術人員。
三、領有檢定車種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
申請機車檢驗員檢定之資格不受前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各目有關科系之限制。
第一項所指之汽車駕駛執照包含國軍汽車駕駛執照。
第 4 條
申請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滿二十歲。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領有檢定車種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前項所指之汽車駕駛執照包含國軍汽車駕駛執照。
第 5 條
汽車檢驗員及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科目如下:
一、汽車檢驗員:
(一)學科:
1.國文(論文、公文)。
2.道路交通法規。
3.汽車或機車英文專業術語。
4.汽車或機車構造原理。
(二)術科:
1.汽車或機車檢驗實務。
2.汽車或機車丈量。
二、汽車駕駛考驗員:
(一)學科:
1.國文(論文、公文)。
2.道路交通法規。
3.汽車或機車駕駛理論。
4.汽車或機車構造原理概論。
(二)術科:
1.汽車或機車駕駛技術。
2.汽車或機車駕駛考驗實務。
前項汽車檢驗員術科檢定之使用車種如下:
一、小型車檢驗員以小型車檢定。
二、大型車檢驗員以大客車檢定。
三、機車檢驗員以大型重型機車檢定。
第一項汽車駕駛考驗員術科檢定方式如下:
一、小型車駕駛考驗員依小型車職業駕照考驗方式檢定及小型車駕駛考驗實務檢定。
二、大型車駕駛考驗員依大貨車職業駕照考驗方式檢定及大貨車駕駛考驗實務檢定。
三、機車考驗員依大型重型機車駕照考驗方式檢定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考驗實務檢定。
原經小型車檢驗員或小型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合格,申請晉級檢定者,除考道路交通法規外,免考其餘學科。原經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申請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者,或原經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合格申請汽車檢驗員檢定者免考國文。
學科之試題及術科之操作原則,依檢定類別另訂之。
第 6 條
檢定各科目之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合格成績如下:
一、國文、汽車或機車英文專業術語各為六十分。
二、汽車或機車構造原理、汽車或機車駕駛理論、汽車或機車構造原理概論各為七十分。
三、道路交通法規為八十五分。
四、汽車或機車檢驗實務、汽車或機車丈量、汽車或機車駕駛技術、汽車或機車駕駛考驗實務各為七十分。
學科成績均合格者始得參加術科檢定。學科成績均合格,而術科成績不合格者,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隔次檢定時,得免試學科,但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檢定,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第 8 條
參加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合格者,由交通部分別發給汽車檢驗員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第 9 條
具有下列資格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舉辦之技術訓練,檢定成績合格者,比照前條規定發給各項證照,其訓練課程依類別另訂之:
一、年齡滿二十歲。
二、高中(職)或相當於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參加汽車檢驗員訓練須領有檢定車種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參加汽車駕駛考驗員訓練須領有檢定車種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依前項規定學科成績不合格,或學科成績均合格而術科成績不合格者,均得補考一次。
第 10 條
參加汽車檢驗員或汽車駕駛考驗員晉級檢定合格者,應換發汽車檢驗員證或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並准其執行較低類車種之汽車檢驗或汽車駕駛考驗工作。
執行汽車駕駛考驗時並應領有考驗車種以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
已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且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汽車駕駛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並准其執行大型重型機車考驗工作,不受前項一年以上經歷之限制。
第 11 條
各項證書之領取,應依照「公路證照及監理規費收費辦法」辦理,遺失、損毀申請補發或換發時亦同。
第 1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檢驗或考驗工作三個月至六個月:
一、態度傲慢、工作不力者。
二、利用職權故意刁難者。
三、從事檢驗、考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或一年內曾受記過二次以上之處分者。
第 13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檢驗或考驗工作六個月至十二個月:
一、利用職權徇私,有虧職守者。
二、從事檢驗、考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較重,或一年內曾受記大過一次或記過三次以上之處分者。
三、同時受雇於其他汽車修理業或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
四、從事檢驗、考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
依前項第四款停止檢驗、考驗工作期限屆滿,司法機關仍未判決確定者,繼續停止其檢驗,考驗工作。
第 14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證照:
一、從事汽車檢驗、考驗工作,不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二、一年內曾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之處分,再不依規定辦理。
三、受停止檢驗、考驗工作之處分在三年內達二次,再不依規定辦理。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檢定。
第 15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證照。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第 16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停止其再執行檢驗或考驗工作:
一、從事檢驗、考驗工作違法失職經司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二、依公務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為公務員之情事者。
第 17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吊銷或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汽車檢驗或考驗工作。
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前項之規定停止檢驗、考驗工作時,應停止其執行各類車種之檢驗或考驗工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