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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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業,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設置標準許可設立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及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匯證券商,係指經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之證券商。
本辦法所稱外匯衍生性商品、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結構型商品、專業客戶、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之定義,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外匯業務,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一)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二)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三)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
(四)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五)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
(七)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八)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業務。
(九)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業務。
(十)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二、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三、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其他經本行許可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外匯業務。
前項各款業務涉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者,該外國有價證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計價,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第 5 條
證券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客戶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第 二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通則
第 一 節 外匯業務之申請與開辦
第 6 條
證券業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應由總機構備文,外國證券商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備文,向本行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函後,始得辦理。
證券業得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並由本行分別許可;本行並得就同條項第四款許可之業務,另訂或於許可函中載明其他應遵循事項。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證券業應於開辦外匯業務後七日內,將開辦日期函報本行備查。
除本辦法或本行另有規定者外,非經本行許可之外匯業務,不得辦理之。
第 7 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應備文檢附下列書件:
一、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二、金管會核發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買中心)同意辦理該項業務之營業許可或相關業務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授權書。
四、法規遵循聲明書。
證券業申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匯業務時,應同時申請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該上限之海外長期股權投資、不動產及設備金額。但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業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外幣風險上限及免計入項目金額經同意後,若有變動,應就變動部分檢具金管會核准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函報本行同意。
第 8 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所送各項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請。
第 9 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外匯業務時,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資格不符規定。
二、未依規定輔導申報義務人填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下簡稱申報書)。
三、掣發相關單據及填報報表錯誤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內有違反本辦法或本行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外匯業務時,若檢附不實之文件,或該業務依規定非屬得函報備查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命其改善。
二、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三、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特定外匯業務。
四、令其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 10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函報開辦外匯業務之日期後,逾一年未再辦理該業務。
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四、經本行許可或備查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查原申請或函報備查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且情節重大。
五、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六、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證券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由本行逕行公告註銷之。
證券業經本行或相關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業務,於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查之外匯業務。
第 二 節 外匯業務之管理
第 11 條
證券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客戶身分、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始得受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之確認客戶身分、紀錄保存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應依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對經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應依資恐防制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所涉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揭露與告知客戶,且不得涉及對新臺幣匯率走勢之臆測。
本行核發之許可函或函覆之備查函僅係辦理相關外匯業務之證明文件,不得憑為相關業務之安全或績效保證或其他不當連結之宣傳。
第 13 條
證券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產生之外匯部位拋補,應由總公司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外金融機構辦理。
證券業應注意其外匯風險,並依所辦外匯業務之內容,自行訂定外匯風險管理規範,並報董(理)事會或外國證券商總公司(或區域總部)通過,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 14 條
證券業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幣資金需求,得經由下列方式籌措外幣資金:
一、證券業得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SWAP)或換匯換利交易(CCS) 。
二、證券業辦理下列外匯業務,得逕向國外金融機構借款;或依下列規定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外幣借款,其借款資金不得流供週轉金使用:
(一)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參與證券商業務:持有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權風險,而從事之避險交易,得憑國外交易文件或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二)擔任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流動量提供者業務:得憑本行業務許可函辦理。
(三)自行買賣外幣有價證券業務:得憑與交易對手之交易確認書或文件辦理,並應出具切結書聲明「出售原購買外幣有價證券所得將直接返還貸款銀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國際債券承銷業務:因採包銷方式或餘額包銷,得以該承購之債券為擔保,憑本行許可函或承銷類似契約文件及支付交割價款之證明文件辦理,且至遲於擔保債券到期或賣出時還款。
三、證券業得向外匯指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境外金融機構辦理外幣拆款。
證券業辦理前項外幣借款及拆款,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業辦理外幣借款加計外幣拆入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一倍加計外幣有價證券包銷餘額。
二、前款外幣拆、借款總餘額應併計其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外幣拆、借款總餘額,但不包括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往來金額。
三、證券業辦理外幣拆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四、外幣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還款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第 15 條
證券業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幣資金不得結售為新臺幣,且其到期交割外幣資金來源除經本行許可外,不得以新臺幣結購為之。
第 16 條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證券相關外匯業務者,得於其許可業務之範圍內接受同一公司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及相關稅務事項;其代為處理時,應帳列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前項證券業代為處理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業務時,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資金匯出、入,或新臺幣結匯事宜,應洽外匯指定銀行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以下簡稱作業規範)及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款項收付,除其結匯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辦外匯業務應以外幣為之者,應由客戶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亦得自其本人外匯存款帳戶轉帳支付。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機構總代理人或其委任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款項收付,以新臺幣申購、買回者,應由業者依申報辦法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
三、應確實依收付之款項向外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非經許可,不得有收付款項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
第 18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應依業務種類填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並應確保報表填送內容之完整與正確。報表之格式、填表說明、檢附資料及報送方式,由本行另訂之。
證券業應報送本行外匯局相關報表時間:
一、日報表: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
二、月報表:每月營業終了後十日內。
本行於必要時,得要求證券業填送其他相關報表。
本行審閱證券業所填送報表,必要時得派員查閱其帳冊文卷,或要求於限期內據實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
第 三 章 外匯業務之經營管理分則
第 一 節 涉及外匯之證券相關業務
第 一 款 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業務
第 19 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國際債券之自營業務。
第 20 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承銷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相關之財務規劃、評估及顧問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辦理包銷或餘額包銷。
二、不得涉及發行人與投資人間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據以函報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之開辦。
第 21 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符合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具有承銷國內有價證券業務資格。
二、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或國際知名信用評等機構最近一年評定之長期評等達 BBB 級(或同等級)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具有承銷外國有價證券之實際經驗。
三、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本國證券商申請日前半年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應達百分之二百以上,銀行及票券等兼營證券商應達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支機構其總公司應達前目標準或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四、未曾受下列處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櫃買中心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
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第 22 條
證券業辦理外幣計價國際債券承銷業務時,其與投資人及發行人間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國際債券計價幣別為之。
第 二 款 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第 23 條
證券業已取得國內債券自行買賣業務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但該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之投資或避險需求者,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最近期財務報表影本、款項收付、流程說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24 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其相關款項之收付,均應以該有價證券計價之外幣為之。
第 三 款 涉外權證業務
第 25 條
證券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業務(以下簡稱涉外權證業務),其範圍如下:
一、發行之國內認購(售)權證業務,以連結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之外國證券或指數為標的者,其範圍應符合金管會之相關規定。
二、發行之海外認購(售)權證業務,以國內證券、指數為標的者,限為國內股票或其組合、國內指數股票型證券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及臺灣存託憑證。
第 26 條
證券業申辦涉外權證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及海外權證當地主管機關資格認可文件。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商品簡介、作業準則及風險管理)。
第 四 款 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第 27 條
證券業首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經營原則及方式、款項收付及作業程序),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增加以新臺幣收付時,僅須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本行許可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外幣收付交割款項及費用之許可函影本。
二、金管會許可函影本。
三、聲明書:聲明申請人之電腦作業已符合第二十八條有關收付幣別規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幣別之控管說明。
外匯證券商辦理外幣收付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外匯指定銀行設置留存委託人交割款項之外幣專戶(以下簡稱客戶外幣專戶),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同意後,應檢附作業說明(包括該專戶款項收付及涉及結匯之作業程序)於開辦一週前函報本行備查。嗣後停止或恢復留存委託人外幣交割款項時,應即函報本行。
第 28 條
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與委託人交割款項及費用之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委託人指定以外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二、委託人指定以新臺幣交割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外匯證券商辦理設置客戶外幣專戶,留存款項範圍、資金撥付方式及結匯申報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存於客戶外幣專戶之款項,以受託買進或賣出外國有價證券確定成交後之交割款項、費用及相關孳息、收益為限。
二、客戶外幣專戶僅得以下列方式撥付資金:
(一)支付與該外匯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交割外幣款項之用。
(二)依委託人指示,轉入證券商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設置之委託人本人分戶帳,或事先約定之委託人本人銀行存款帳戶。
三、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並以委託人名義申報。
第 五 款 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第 29 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風險管理),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30 條
證券業辦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其交割款項應由買受人直接匯入國外金融機構指定帳戶,款項交付投資、領回、交割、國外費用或其他費用之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第 六 款 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參與證券商業務
第 31 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以下簡稱 ETF)之參與證券商,於國內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境外ETF業務(以下簡稱境外ETF參與證券商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應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境外ETF文件及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款項收付程序及避險交易),向本行申請許可。
二、嗣後擔任他檔境外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檔 ETF 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第 32 條
參與證券商辦理境外 ETF 參與證券商業務,其與投資人之款項收付幣別,應以該境外ETF 於集中交易市場掛牌幣別為之。
第 七 款 國內外幣計價指數股票型基金業務
第 33 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受理(經紀)或從事(自營)申購或買回國內外幣ETF業務,應於開辦前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首次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證交所核發之資格許可函。
(二)該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契約。
(三)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相關外幣資金規劃所涉結匯事項及避險交易)。
二、嗣後擔任國內他檔外幣計價 ETF 之參與證券商,僅須於開辦前備文檢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報本行備查。
第 34 條
證券業擔任國內外幣計價 ETF 之流動量提供者,其業務申辦程序及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但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國內外幣計價ETF市場流動量之契約取代。
第 35 條
證券業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場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資格者,得不經申請逕行從事外幣計價ETF 之自營或經紀業務。
證券業從事前項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投資人間有關買賣外幣計價 ETF 之款項收付,應以該標的計價幣別為之。
二、外幣計價 ETF 不得為融資融券、有價證券借貸、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等相關業務之標的。
三、融資買進及借入部位之新臺幣計價 ETF,不得轉換為外幣計價 ETF。
四、投資人下單買入外幣計價 ETF 未成交時,證券經紀商若向投資人預收款項,至遲應於交易日之次營業日返還。
五、於同一交割日受託賣出金額大於買進金額時,為利及時與投資人辦理交割,得與交割銀行簽訂日中透支契約。
六、因買賣發生錯帳、投資人賣出違約或境外華僑與外國人申報延遲交割等情事,為完成交割得向證交所申請辦理交割借券。
第 八 款 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
第 36 條
證券業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以下簡稱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三、銷售機構名單及其符合資格條件之聲明書。
證券業擔任以新臺幣掛牌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總代理人者,應逐檔向本行申請許可。
第 37 條
證券業辦理境外基金總代理業務,自行或委託銷售機構銷售境外基金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機構於境外指定之帳戶辦理款項之收付:申購、買回時,投資人與境外基金機構有關款項收付,均應以外幣為之。
二、投資人經由總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機構名義於國內銀行設置基金專戶,或經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定之銀行專戶辦理款項收付,或經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或證券業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方式申購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臺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新臺幣為之。
(二)以外幣申購者:相關款項之收付,應以外幣為之。
(三)業者於收到申購、買回款項時,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應立即辦理,並分別匯出境外基金機構或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
三、投資人以外幣申購者,經轉換為不同幣別之境外基金後,買回時得以該基金計價幣別支付。
第 38 條
總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所稱事項向金管會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第 九 款 私募境外基金業務
第 39 條
證券業申請擔任境外基金機構之國內受委任機構,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業務(以下簡稱私募境外基金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聲明書。但應募人屬同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免附。
二、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簡介、境外基金基本資料、作業流程及款項收付程序)。
第 40 條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機構向境外基金機構申購私募境外基金,應以應募人名義為之,有關交割款項及費用收付,均應以該基金計價幣別為之。
私募境外基金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金管會所定之機構申報時,應副知本行。
第 十 款 以信託方式辦理涉及外匯之財富管理業務
第 41 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涉及外匯之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營業計畫書(包括業務內容、業務對象、信託架構、款項收付原則及外匯結匯申報),向本行申請許可。
證券業經本行許可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者,嗣後增加或減少分支機構辦理,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
第 42 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
(一)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其賣出所得款項,應即結售為新臺幣存入信託受託財產專戶之新臺幣存款-委託人分戶帳。外匯存款應限交割專用。
(二)同一信託帳戶運用於投資外幣計價標的買進或賣出,涉及新臺幣結匯,應由證券業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總額辦理,不得有互相抵銷,淨額結匯之情形。但委託人同一信託帳戶同日買、賣,或先行賣出並於交割日前買進所產生應收(付)金額,得依委託人之指定,將外幣之應收(付)金額合併沖抵以應收(付)淨額結購或結售外匯。
第 43 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者,於首次設置外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前,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金管會核准函,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並應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規定向金管會申報備查。
二、外幣計價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
三、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風險等級,及足以承擔該帳戶風險之投資人風險承受等級,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免附,惟應於申請函文敘明。
四、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
證券業設置新臺幣計價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時,應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報書及帳戶資產明細向本行申請結匯許可。
第 44 條
證券業辦理前條業務之款項收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計價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二、新臺幣計價運用於涉及外匯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證券業與委託人及受益人間信託資金收受及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
第 45 條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辦理特定或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財富管理業務時,其委託人資格,應以作業規範第九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一款所定者為限。
同一委託人及不同委託人,其新臺幣與外幣特定或指定金錢信託帳戶間之信託資金,不得相互移轉。
證券業兼營信託業,其信託財產運用於涉及外匯之投資,應以外幣計價商品為限,且不得涉及或連結新臺幣匯率或利率指標。
第 二 節 與證券業務相關之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第 46 條
外匯證券商得受理客戶辦理即期外匯交易之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與同一客戶辦理其業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各款業務之一者。
二、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主管機關規定認購外國發行人股票之結匯。
三、該證券商同一公司擔任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發行人在臺發行新臺幣計價有價證券案件之主辦承銷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務代理人之相關結匯。
外匯證券商辦理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匯交易,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即期外匯交易金額不得逾受理相關證券業務之交易金額及其費用。
二、該即期外匯交易於其證券業務交易確定成交後,始得進行,並於該證券業務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屬槓桿、保證金或融資性質之交易。
四、涉及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者,僅得辦理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
第 47 條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作業說明,其內容應包括營業時間與帳務處理日期之劃分時點,及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填報本行外匯局「外匯部位日報表」之勾稽方式。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外各款業務之一,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四、達金管會訂定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之四第一項各款業務者,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值標準。
五、守法、健全經營: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或本行認可之證明文件。
六、經辦人員與覆核人員已具備下列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經辦人員須有三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國內金融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外匯法規相關課程十二小時以上且取得合格證書,課程內容須包括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與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法規及外匯風險管理,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二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二)覆核人員須有六個月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或參加符合前目規定課程並在外匯指定銀行實習四十個營業日以上相關外匯業務經歷。
證券商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間即期交易業務者,增加辦理涉及新臺幣之即期外匯交易,僅需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董事會決議辦理該項業務議事錄。
二、法規遵循聲明書。
三、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項第二款作業說明異動,應事先報經本行同意。
外匯證券商之分公司申請辦理即期外匯交易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其總公司經本行許可辦理該項業務具有實績者,始得申請。
二、由總公司備文檢附該分公司許可證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格文件向本行申請。
第 48 條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新臺幣與外幣間交易總部位限額,並檢附董事會同意文件,函報本行外匯局同意後實施。
前項總部位限額中,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之部位限額,不得逾總部位限額五分之一。
第 49 條
外匯證券商參與涉及新臺幣之銀行間外匯市場,應先確認無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後,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
一、法規遵循聲明書。
二、經許可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業務,並有實績之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處分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營業細則或業務章則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證明文件。
第 50 條
外匯證券商得以客戶身分向擇定合作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買超或賣超部位拋補。
經本行依前條規定許可者,得於銀行間外匯市場買入或賣出外匯,亦得互為第十三條第一項外匯部位拋補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幣資金籌措方式之交易對象。
外匯證券商得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總部位限額內,持有買超或賣超部位。
外匯證券商參與銀行間外匯市場,應遵循財團法人臺北外匯市場發展基金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後,依國際慣例所定並報經本行備查之交易規範。
第 51 條
外匯證券商應自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及「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責成各單位確實遵行,並定期辦理稽核。
第 52 條
外匯證券商應將涉及新臺幣之外匯交易按日填報「外匯部位日報表」。外匯證券商填報之外匯部位,應與其內部帳載或外匯交易資料檔之外匯部位相符,並逐日勾稽核對。
外匯證券商應將營業當日外匯部位預估數字,於營業結束後以電話通報本行外匯局。
第 53 條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 54 條
外匯證券商辦理各項外匯業務產生之外匯收支或交易,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買(賣)匯水單;其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應掣發其他交易憑證,並應交付客戶或依約定辦理。
前項買(賣)水單或其他交易憑證,得以電子文件製作。
外匯證券商應於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前營業日第一項相關資料及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第 55 條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換匯或換匯換利大額結匯交易,應依下列規定,將相關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一、外匯證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夥、行號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或個人、團體等值五十萬美元以上之結購、結售外匯,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立即傳送。
二、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應確認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
第 56 條
外匯證券商與客戶之外匯交易買賣匯率,由各外匯證券商自行訂定。
每筆交易金額在一萬美元以下涉及新臺幣之匯率,應於每營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在營業場所揭示,並於公開之網站或其他足使公眾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 57 條
外匯證券商於遷址或更名時,應於取得主管機關營業執照或許可證後七日內函報本行備查;其為遷址者,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經辦人員及覆核人員資格文件。
第 58 條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辦理涉及幣別轉換之電子化交易,應檢附所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相關作業說明,向本行申請許可。
前項所稱電子化交易,係指與客戶透過各種電子及通訊設備以非臨櫃方式辦理交易。
外匯證券商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該網際網路系統應符合電腦檢核外匯收入(支出)分類等交易內容之功能。
二、受理客戶透過網際網路辦理外匯收支或交易事宜前,應查驗客戶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記資料。
三、申請辦理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涉及新臺幣結匯交易者,或大額結匯交易者,其網路交易系統應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59 條
證券商之電腦設備及相關作業環境應足以妥善辦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事項及當年累積結匯金額查詢作業,並通過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始得申辦即期外匯交易業務。
證券商應依下列方式擇一與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應注意事項:
一、自行開發主機對主機系統者,依據外匯資料處理系統之連線作業跨行規格辦理。
二、使用本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者,應依據外匯資料申報系統軟體使用手冊辦理,並遵循金融機構使用中央銀行外匯資料申報系統應注意事項。
第 三 節 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第 60 條
證券業申請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者,以外匯證券商為限。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僅得辦理單項契約,不得就該單項契約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二、應憑與同一客戶辦理經本行許可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業務之實際需求之交易文件辦理。
三、與客戶從事外幣有價證券附條件交易文件,僅得憑以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前項規定外,其範圍及應遵循事項如下: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業務(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辦理即期外匯或遠期外匯之同時,應即承作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遠期外匯。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法人、國外自然人及法人為限。
(三)換匯交易結匯時,應查驗客戶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展期時亦同。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五)本款交易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六)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為限。其本金及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三)辦理本款業務,於客戶結匯時應查驗是否依申報辦法填報申報書,其「外匯收支或交易性質」是否依照實際性質填寫,及註明「換匯換利交易」;並於買(賣)匯水單上註明本行外匯局訂定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連同申報書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四)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換匯及標準型換匯換利交易遠期部位日報表」。
三、新臺幣匯率選擇權業務: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Plain Vanilla) 選擇權。
(五)辦理本款業務,應填報「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日報表」。
外匯證券商辦理涉及外幣間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辦理外幣間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業務,交割時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當之「外匯收入(支出)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收入(支出)交易日報」。
第 61 條
證券業辦理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匯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 業務:
(一)承作對象限於屬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對象如為國內客戶者,除其主管機關規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外,僅得承作客戶為信用風險買方之外匯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國內客戶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合約信用實體應符合其主管機關所訂規範,且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證券業本身如為信用風險承擔者,且合約信用實體為利害關係人,其交易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本款業務組合為結構型商品辦理者,承作對象僅限於屬專業機構投資人及國外法人之專業客戶。
二、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業務,應符合各單項業務及連結標的之相關限制及規定。
三、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連結下列標的:
(一)資產證券化相關之證券或商品。
(二)未公開上市之大陸地區個股、股價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
(三)國內外私募之有價證券。
(四)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且未於證券市場掛牌交易之受益憑證。
(五)國內外機構編製之臺股指數及其相關金融商品。但由櫃買中心或證交所編製或合作編製者,不在此限。
連結標的之外國有價證券及承作對象,應符合金管會所訂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及相關規範,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定者。
第 62 條
證券業得不經申請逕行辦理下列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一、業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連結同一風險標的,透過相同交易契約之再行組合,但不含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之客戶辦理之複雜性高風險外匯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之需求,以客戶身分與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或國外金融機構承作之外匯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以期貨交易人身分辦理未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國內外期貨交易契約。
證券業辦理前項以外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類別,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
一、開辦前申請許可類:
(一)首次申請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及與其連結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三)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四)總公司得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函覆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
二、開辦後函報備查類:以經許可辦理任一項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證券業為限:
(一)開放已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二)對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辦理尚未開放或開放未滿半年且未涉及匯率,並符合其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
證券業辦理本條業務,其交易對象如係經營受託買賣、簽訂信託契約、全權委託契約或私募基金等業務,並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名義進行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交易者,其委託人或應募人亦應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
第 63 條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最近半年未受櫃買中心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以下簡稱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停止或終止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證明文件。
二、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資歷表。
三、風險預告書。
四、商品簡介。
五、作業準則。
六、風險管理相關文件。
外匯證券商申辦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業務,除檢附前項書件外,另應檢附符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並準用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證券業申請許可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業務,除備文檢附第七條之書件外,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董事會同意之授權準則。
二、銷售商品清單。
三、授權辦理銷售之分公司清單及各該分公司符合銷售業務資格之人員名冊。
證券業函報備查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業務,應於辦理首筆交易後一週內,檢附下列書件,並俟收到本行備查函後,始得繼續辦理:
一、第七條之書件。
二、首筆交易產品說明書(須為已實際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執行價或其他相關指標、參數等)。
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 64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相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教育訓練,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工作之相關人員,準用同條推介工作之相關規定。
第 65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有關確認交易相對人是否符合專業客戶條件、交易規範、落實風險管理、資訊揭露及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除應依金管會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客戶間有關交割款項、費用收付,及提前解約或契約到期款項支付,均應以計價之幣別為之。除得自客戶銀行存款帳戶撥轉或由客戶外幣專戶支應外,其需辦理結匯者,應由客戶透過外匯指定銀行或該證券業同一公司為外匯證券商者依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得委託業者代辦。
二、不得利用外匯衍生性商品為本身或幫助客戶遞延、隱藏損失或虛報、提前認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當方式,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
三、總公司授權其分公司辦理經本行許可或備查之外匯衍生性商品銷售業務,應依據櫃買中心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辦理。
外匯證券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匯業務,涉及新臺幣結匯或外幣間兌換事宜,應依申報辦法及外匯證券商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第 66 條
證券業經櫃買中心依衍生性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為停止或終止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處置,及嗣後恢復業務資格者,均應函報本行。
第 四 章 人民幣業務之經營管理
第 67 條
證券業辦理外匯業務,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除應依第六十八條及下列規定辦理外,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不得代委託人辦理人民幣計價理財商品涉及人民幣之結匯或兌換。
二、準用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自然人每人每日透過帳戶買賣人民幣金額之規定。
三、其他經本行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為之規定。
第 68 條
證券業依本辦法規定經本行許可辦理、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或逕行辦理之外匯業務,擴增辦理涉及人民幣計價或大陸地區標的者,得逕行辦理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6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