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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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第 4 條
公務人員因其長官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署名下達之書面命令執行職務涉訟者,視為依法執行職務。但其長官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不得視為依法執行職務。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第 6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 7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第 8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9 條
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第 10 條
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服務機關發給。
機關首長前於本機關擔任非首長職務涉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涉訟輔助。
第 11 條
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應由其原服務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機關首長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者,其涉訟輔助事項,除中央一級機關自行決定外,應由其原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原服務機關發給。
前二項辦理涉訟輔助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者,應由該涉訟業務承受機關辦理涉訟輔助。
第 12 條
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
第 13 條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4 條
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
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審查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是否給予涉訟輔助。
第一項規定之重行申請,應自不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本辦法修正生效前,有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事由,且尚未屆滿五年期間者,自本辦法修正生效之日起,於三個月內為之。
第 15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所涉訴訟案件,其律師費用依法或依約定全部或一部應由他造負擔者,就他造已給付部分應繳還之。其未繳還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繳還。
第 16 條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重行審查,經審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判決確定後,應即檢具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歷審裁判書,向涉訟輔助機關報告。
第 17 條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死亡,死亡前已延聘律師者,其遺族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涉訟輔助費用。
前項涉訟輔助費用,由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依子女、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順序,依序平均領受之。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請領時,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為無行為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有行蹤不明,或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率,分別請領涉訟輔助費用。
第 19 條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第 20 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
直轄市議會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直轄市議會議長由行政院決定之;縣(市)議會議長由中央各該業務主管機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發給。
鄉(鎮、市)長因自治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公所發給。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執行職務涉訟之輔助事項,由縣政府決定之;其涉訟輔助費用由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發給。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委辦事項涉訟之輔助事項,由委辦機關決定並發給涉訟輔助費用。
第 21 條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