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民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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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漁獲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核銷、註銷、補發及其他相關業務,得委任所屬農業部漁業署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漁獲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漁船捕撈證明文件: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委由貨櫃船、非我國籍運搬船或飛機運回國內,以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免徵進口關稅及免予列入輸入管制之證明文件。 
     
 
     
       二、魚貨來源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記載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海域、期間、重量及其他來源資訊之證明文件。 
     
 
     
       (二)除記載前目來源資訊外,並依輸入國要求證明未經加工之漁獲物及其捕撈漁船符合一定衛生條件,以申請輸出動物產品檢疫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三、漁獲統計文件:指依國際漁業組織養護管理措施要求對大目鮪或劍旗魚魚種所核發之漁獲貿易文件。 
     
 
     
       四、輸銷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未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之證明書。 
     
 
     
       五、輸歐盟漁獲證明書:指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漁撈作業,符合歐洲聯盟(以下簡稱歐盟)理事會規定之證明書。 
     
 
    
     第 4 條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船或漁獲物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捕撈漁船於漁撈作業期間應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經海上轉載或非我國籍運搬船港內轉載之漁獲物,其運搬船應有運搬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許可。 
     
 
     
       二、申請前條第二款第二目魚貨來源證明文件者,其捕撈漁船應另完成輸入國廠場衛生登錄。 
     
 
     
       三、申請漁獲統計文件,且漁獲物為生鮮大目鮪或生鮮劍旗魚者,應另符合下列條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之鮪延繩釣漁船所捕獲。 
     
 
     
       (二)以生鮮方式保存。 
     
 
     
       四、申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者,其捕撈漁船及運搬船應另完成歐盟廠場衛生登錄。 
     
 
    
     第 5 條 
   
 
   
       漁獲證明書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並以其自行經營之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為限。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 
     
 
     
       漁船捕撈證明文件之申請人,以前項第一款申請人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漁獲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附件一所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年。但生鮮大目鮪及生鮮劍旗魚漁獲統計文件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前項期間,漁獲證明書於漁獲物卸魚前核發者,自核發之日起算;於漁獲物卸魚後核發者,自完成卸魚之日起算。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有附件二所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漁獲證明書。 
     
 
     
       漁獲證明書核發後,經查有附件二所列不予核發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撤銷;經撤銷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主管機關應通知歐盟執委會海洋事務暨漁業總署(DG MARE)。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申請人於漁獲證明書核發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核銷或註銷: 
     
 
     
       一、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其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核銷之漁獲證明書種類、期間及應檢附文件如附件三。 
     
 
     
       二、因故未使用漁獲證明書者:應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一)註銷原因之說明。 
     
 
     
       (二)漁獲證明書正本。 
     
 
     
       (三)漁獲物或漁產品輸出後始發生註銷原因者,應另檢附其出口運輸單據影本,及輸出地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證明聯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於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辦理核銷,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並檢附原核發之漁獲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期間,每次展延最長期間依附件三所定期間辦理,且不得逾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有效期間。 
     
 
     
       未能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核銷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核銷。 
     
 
    
     第 9 條 
   
 
   
       申請人未依前條規定辦理核銷者,依下列規定核處: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二、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人:因違反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第 10 條 
   
 
   
       漁獲證明書於有效期間內遺失或毀損時,申請人應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及補發;遺失者,免附漁獲證明書正本。但無須使用漁獲證明書者,僅須辦理註銷。 
     
 
    
     第 11 條 
   
 
   
       申請人申請核發、核銷、註銷或補發漁獲證明書,所填具申請書、應檢附之文件或其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予駁回其申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