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

民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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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收取審查費、檢驗費:
一、環境用藥輸入、製造許可證審查費每件新臺幣八千元;變更、展延、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二、環境用藥之委託製造、分裝、調配申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
三、環境防蟲、防鼠或誘引用天然物質產品申請核准、展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二千六百元。
四、申請登記用樣品核准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五、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千三百元;變更、換發及補發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六、環境衛生用藥無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八千元。
七、環境衛生用藥有機類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九千六百元;每增加一項增收新臺幣二千元。
八、環境衛生用藥蚊香本體戴奧辛檢驗費每件新臺幣三萬二千四百元。
變更許可證、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同時申請許可證展延、變更或委託製造、分裝、調配者,以其中審查費最高者計價收費。
變更天然物質產品核准文件之核准內容者,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但同時申請天然物質產品核准文件展延及變更核准內容者,收取展延審查費。
前二項變更屬地址整編者,免收審查費。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補發、換發環境用藥輸入或製造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應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海關進口稅則受理減免環境用藥原體關稅申請案件,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百元。
主管機關受理核發環境用藥輸出證明書,每件收取證明書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5 條
因主管機關證照格式變更換發者,免收取證書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費。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