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民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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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第 3 條
有建築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 4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前款規定之科、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
第 5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法登記之建築事業體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達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一)以研究所畢業或五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
(二)以四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建築師之外國建築師證書,並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 6 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 7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三、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外國建築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一年以上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文件。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證書。
三、三年以上擔任建築工程職務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四、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
第 8 條
考選部應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9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題。
第 10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第 11 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以第四條第四款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 12 條
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成績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所列各種證明文件正本,得以經當地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文書代之。
第 13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 14 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 15 條
外國人領有該國建築師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建築計畫與設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 16 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