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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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第 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第 6-1 條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第 8 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除下列情形者外,應公告全部內容:
一、債務人以外之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部分,應為適當遮隱。
二、其他法院認為不宜公開事項,得予遮隱。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第 10 條
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第 1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第 1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第 14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第 15 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第 16 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第 16-1 條
普通保證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應依監督人或管理人估定之金額,行使表決權。
第 1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8 條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債權表,不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
第 1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 20 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第 22 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第 23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 24 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第 2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第 26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
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前項記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第 27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第 27-1 條
更生方案未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且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28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第 2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第 3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第 30-1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第 31 條
依本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裁定,應公告之。
第 32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第 33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 34 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準用之。
第 35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
第 3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37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第 37-1 條
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續行債權申報程序者,準用本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
第 38 條
利害關係人對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第 38-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撤回清算之聲請或死亡者,準用本條例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
第 39 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第 39-1 條
法院所為免責、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第 40 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第 40-1 條
本條例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序無確定債權表者亦適用之。
第 41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第 42 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第 4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
第 42-2 條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當然為其他金融機構之代理人,除有該項但書情形外,不得拒絕代理。
前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就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得代理其他金融機構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第 43 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 44 條
(刪除)
第 44-1 條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將債權移轉相關文件之正本、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
前項債權移轉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移轉。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以言詞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法院書記官應記明筆錄。
第 44-2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4-3 條
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不得以其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45 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4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