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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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營養素,係指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之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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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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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時,或經發給許可證後,其名稱、標籤、包裝、圖案、標示等如有仿冒或影射他人註冊商標之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係指輸入之健康食品符合原產國主管機關所定之產品生產作業規範。
前項規範,應與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良好作業規範相當。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健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之衛生標準,為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之相關標準。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染有病原菌、第三款所稱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第四款所稱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及第七款所稱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六款所稱逾保存期限,係指保存期限已逾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有效日期。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健康食品應標示之事項,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之標示字體,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其相關規定。
第 13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