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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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斷絕殺傷性地雷所造成的一切傷亡及損害,避免阻礙基層建設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殺傷性地雷:指因人之接觸或靠近而爆發並有致死亡或傷害危險之地雷。
二、佈雷區域:指有地雷或可能有地雷之佈設而有發生殺傷性危險之區域。
三、移交:指凡一切移轉地雷控制權或具體移動地雷進出另一國領土之行為。
第 4 條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研發、生產、使用、儲存或移交任何殺傷性地雷。
二、協助、鼓勵或唆使他人為前款行為。
第 5 條
基於訓練或研發除雷技術,得移交或保留殺傷性地雷。
主管機關非因戰爭之迫切需要,不得使用殺傷性地雷。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佈雷區域內如所屬地方縣市政府為亟需開發地區,主管機關應即配合剷除。其剷除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主管機關未能於前項所訂時程內完成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載明下列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准展期:
一、展期期限。
二、計畫內容及預定執行進度。
三、經費及技術之妥適性。
四、環境對除雷工作之影響評估。
五、展期對社會、經濟之影響評估。
前二項之剷除進度或事項,應每年向立法院報告。
第 7 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實施下列監督、控制措施,並應就下列事項有關之法規及其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
一、殺傷性地雷之類別、數量。
二、第五條規定之移交與保留。
三、殺傷性地雷製造工廠之調查及相關管制方案之進行。
四、除雷計畫之安全性及對於環境之影響。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銷燬或剷除殺傷性地雷,得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尋求其他國家就下列事項提供協助:
一、除雷技術、科技資訊及相關資料。
二、提供必要財務、人力資源。
三、預估銷燬、剷除殺傷性地雷所需時間。
四、推廣宣導以減輕因除雷所可能引起之人身、財產損害。
五、與其他國家間正式或非正式關係之建立。
第 9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因政府使用、剷除殺傷性地雷致人民傷亡或財物損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償。
前項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