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辦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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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指購買日於經濟部能源局能源效率分級標示管理系統登載能源效率等級為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
二、購買日:指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記載之交易日期。
三、銷售人:指銷售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與買受人之營業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任一國稅局(含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日之次日。
二、購買後向銷售人換貨,經銷售人另行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者,為該等憑證記載購買日之次日。
受理國稅局應依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表(如附表)規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
第一項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案件經受理國稅局核准者,以直撥退稅或郵寄退稅支票代替核定通知文書通知買受人。
第 4 條
買受人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時,應以網際網路或書面方式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寄送國稅局:
一、買受人為自然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居留證影本。但買受人以網際網路申請者,免附。
二、銷售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或免用統一發票銷售人開立載明統一編號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或收據應載明廠牌、品名及型號。但取得銷售人開立雲端發票或電子發票證明聯者,免附。
買受人填具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不符合規定,經受理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並檢還書面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第 5 條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且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後退貨,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減徵貨物稅稅額者,應於退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申請。
買受人購買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後換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申請填發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繳款書後向公庫繳納,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未繳回者,受理國稅局得以同一買受人換入貨物應退還之減徵貨物稅稅額與換出貨物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差額,退還買受人或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繳回。
二、已申請惟尚未領取換出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換入其他符合本條文規定之電器類貨物者,應於換貨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向受理國稅局撤回退還換出貨物減徵貨物稅稅額之申請,並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及前條規定,向同一國稅局申請退還換入電器類貨物之減徵貨物稅稅額。
前二項應繳回減徵貨物稅稅額之買受人未依限繳回,由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移送強制執行;以詐欺或其他不符合本條文規定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者,原核定退還稅額之國稅局應填發繳款書通知買受人於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逾期未繳納,移送強制執行。
前三項繳款書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