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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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記帳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記帳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財政部代表三人,包括賦稅署代表二人及法制處代表一人。
二、經濟部商業司代表一人。
三、記帳士代表二人。
四、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三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第 3 條
記帳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九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分別由財政部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財政部代表二人。
二、經濟部代表一人。
三、法務部代表一人。
四、記帳士代表二人。
五、法律及會計學者或專家三人。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二次為限。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4 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均置辦事人員,掌理會議紀錄及會內其他事務。
第 5 條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記帳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與被付懲戒記帳士訂有婚約者。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五、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記帳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六、與被付懲戒記帳士屬相同記帳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記帳士者。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要求迴避: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6 條
移送單位應撰妥移付懲戒報告書,內容包括被付懲戒記帳士之基本資料、案情概述、移付理由及法律依據等,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
利害關係人認為記帳士有應付懲戒事由時,應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
財政部收受移請交付懲戒事件後,應於二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辦理。
第 7 條
懲戒事件發交到會後,即由主任委員平均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先行審查。
前項懲戒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之事件不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二、未依本法規定移送者。
三、移付懲戒報告未列舉被付懲戒記帳士違失事實並提出證據者。
四、移付懲戒報告未確實引述被付懲戒記帳士違反之法規依據或引述法條有誤者。
五、懲戒事件不合格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8 條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記帳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如認為必要時,得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第 9 條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懲戒委員會會議討論。
第 10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通過。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未指定者,得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第 11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記帳士公會及財政部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2 條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記帳士之姓名、住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記帳士公會。
二、案由。
三、決議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出席委員姓名。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第 13 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於被付懲戒之記帳士及原移送單位,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
第 14 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士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 15 條
被付懲戒之記帳士未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記帳士所屬記帳士公會、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原移送單位,及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之利害關係人。
第 16 條
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時,已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第 17 條
覆審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方法、決議書之製作、記載、送達及被付懲戒記帳士陳述意見等事項,準用本規則關於懲戒審查之規定。
第 18 條
覆審之決議送達後,覆審委員會應將其決議通知懲戒委員會。
被付懲戒之記帳士對於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未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者,其決議即行確定。
覆審決議確定或經被付懲戒之記帳士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裁判駁回者,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決議書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記帳士所屬記帳士公會、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原移送單位,及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列舉事實,提出證據,送交業務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交付懲戒之利害關係人。
第 19 條
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即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20 條
本規則所定之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機關人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或交通費。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