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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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應提出書狀及其繕本,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名稱。
三、敘明與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有關之具體事實。
四、請求評鑑之日期。
請求個案評鑑不符合前項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為與最初提出者同。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本會進行個案評鑑時,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經本會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下列之人,本會得許可其為代理人:
一、請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二、大學法律系、所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者。
三、現為司法院、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所屬人員,經其委任為代理人者。
四、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個案評鑑事件之代理人者。
前項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會得撤銷其許可。
第 4 條
本會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三名委員組成審查小組為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決定及第三十七條之決議。
前項情形,得由專責人員先就請求人之書狀初審後,送審查小組處理。
審查小組應先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規定審查有無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之情形,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
前二項之初審及審查以書面為之;必要時得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或評鑑事實發生機關提出書面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
審查小組完成第三項之審查後,除經三名委員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者外,應即輪分予其他委員承辦,並得由專責人員協助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
審查小組之組成,由本會決定之,並以由具有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不同款資格之委員組成為原則。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除第一項之情形外,應即輪分委員承辦,由承辦委員擬具處理意見提送本會審議,並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 5 條
本會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二、實施勘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
三、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四、通知受評鑑法官或請求人到會陳述意見。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說明或陳述之內容,本會於必要時得製作書面紀錄記載要旨。
第 6 條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為必要之調查,及到會陳述意見,除顯無必要者外,本會不得拒絕。其到會陳述如有不當言行,本會得制止之。
請求人得聲請交付受評鑑法官提出之意見書,如無正當理由,本會不得限制或拒絕之;如同意交付,並應給予表示意見之合理期間。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得向本會聲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調查所得資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限制或拒絕之:
一、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
二、個案評鑑事件決議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為受評鑑法官、請求人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
四、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
前項經聲請而取得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之閱卷要點,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為確定違失行為模式之必要,或已知受評鑑法官有其他應受評鑑之情事時,得就未經請求之違失情事,併予調查及審議。
前項情形,應告知受評鑑法官,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8 條
本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前,得先以承辦委員一人行準備程序。
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六條關於本會權限之規定,於承辦委員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第 9 條
本會認承辦委員提送審議之個案評鑑事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或不付評鑑之決議。
第 10 條
本會作成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決議前,應將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法官,並以書面通知其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二、請求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依據。
三、已調查或將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
四、得提出意見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意旨。
五、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意見書或未依第三項規定以言詞向本會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不待其陳述逕為決議。
受評鑑法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以言詞或書面請求以到會陳述意見代替意見書之提出。
前項以言詞提出之請求,本會應作成紀錄。
第 11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外,以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會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
第 12 條
個案評鑑事件經本會依第四條第五項或第九條規定決定不予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請求人,並得不附理由。
第 13 條
本會就個案評鑑事件為本法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決議後,應由承辦委員於決議後二十一日內製作決議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所屬機關名稱;請求人為機關、團體者,其名稱、代表人姓名及機關、團體所在地。
二、受評鑑法官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名稱。
三、決議。
四、事實。但不付評鑑或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書,得不記載事實。
五、理由要旨。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決議不付評鑑者,得僅記載依據之法條款次。
六、決議日期。
七、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參與決議委員之姓名。
經審查小組三名委員依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以一致之同意決議不付評鑑者,應由審查小組依前項規定製作決議書。
本會應於承辦委員或審查小組交付決議書原本後十四日內,以正本函送受評鑑法官及請求人,並將評鑑結果函知司法院、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
對於個案評鑑事件所為決議,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項不付評鑑之決議書,應提交本會備查。
第 14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決議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但經受評鑑法官之同意、發送新聞稿必要或本會之決議,得由召集委員或其指定之委員適度公開評鑑之結果及其內容。
第 15 條
本會應於受理個案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終結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期間,應自個案評鑑事件輪分予委員承辦日起算,並扣除補正及調查之期間。
本會受理同一受評鑑法官之數件個案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處理。
第 16 條
本會分案實施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