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衛生師法

民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公共衛生專業服務體系,明確公共衛生師之權利義務,提升公共衛生專業及發展,以促進民眾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公共衛生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得充任公共衛生師。
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共衛生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公共衛生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公共衛生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從事公共衛生相關工作滿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衛生學分與第二款、第三款所稱醫事或與公共衛生相關學系、所、組、學位學程及第三款所稱公共衛生相關工作範圍、年資之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公共衛生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一、曾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第 6 條
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第 7 條
請領公共衛生師證書,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資格證明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二 章 執業
第 8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不在此限:
一、受聘於醫事、健康照護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
二、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規應進用公共衛生師之機關(構)。
公共衛生師已於前項規定之處所執業累計二年以上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單獨或與其他公共衛生師聯合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但於本法施行前已執行公共衛生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公共衛生師,對該事務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項公共衛生師事務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程序、許可之核發或廢止、收費規定、廣告內容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依前條所定方式擇一處所,向該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為之。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申請執業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執業執照之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訓練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二、經廢止公共衛生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公共衛生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1 條
公共衛生師執業,應加入執業登記處所所在地公共衛生師公會。
公共衛生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入會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公共衛生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屆期未辦理歇業時,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得逕予廢止其執業執照。
公共衛生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第九條關於執業之規定。
公共衛生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3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下列業務:
一、社區與場域之環境健康風險及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二、社區與場域之疫病調查及防治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三、社區與場域之民眾健康狀態調查及健康促進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四、社區與場域之食品安全風險調查及品質管理方案之規劃、推動或評估。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公共衛生事務。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一、醫事人員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業務執行。
二、政府機關(構)自行、委託或補助執行。
三、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依研究計畫執行。
四、軍事機關及所屬醫療機構涉及國防安全事務考量部分之執行。
公共衛生師執行第一項業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但兼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因突發緊急或重大公共衛生事件,得指定公共衛生師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公共衛生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公共衛生師辦理前項指定業務所生之費用或損失,主管機關應給與相當之補償;其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費用或損失範圍之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及報告,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受委託辦理者,並應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及委託事項。
前項紀錄及報告,應由執業之機構或場所至少保存三年。
第 16 條
公共衛生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五、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六、發表或散布有關公共衛生不實訊息。
前項第三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於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之人員,亦適用之。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公共衛生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公共衛生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8 條
公共衛生師執行業務,應遵守公共衛生專業倫理規範。
前項倫理規範,由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提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公共衛生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四、違反第一項倫理規範。
公共衛生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第九條第二項以外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或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19 條
公共衛生師移付懲戒事件,由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公共衛生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被懲戒人對於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公共衛生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公共衛生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公會
第 20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1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得設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公共衛生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公共衛生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22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六、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會員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23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置理事、監事,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直轄市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公共衛生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公共衛生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公共衛生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除章程另有規定,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設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當選者原非理事或常務理事,應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第 24 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以該下級公共衛生師公會之理事、監事為限。
第 25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26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職業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27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職業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28 條
公共衛生師公會會員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公會得依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公共衛生師證書或執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非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者,使用公共衛生師名稱。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處所人員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第 31 條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共衛生師業務,無正當理由拒絕。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評估時,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 32 條
公共衛生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執照,執行公共衛生師業務。
二、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規定完成繼續教育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業時未加入公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停業或歇業,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未辦理執業登記。
六、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或報告。
公共衛生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職業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33 條
公共衛生師事務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名稱使用或變更、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收費規定或廣告內容限制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34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立公共衛生師事務所,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公共衛生師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未製作紀錄或報告。
三、公共衛生師執業之機構、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紀錄或報告未保存或保存未滿三年。
第 35 條
公共衛生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公共衛生師證書。
第 3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公共衛生師事務所,處罰其負責公共衛生師。
第 37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公共衛生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公共衛生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公共衛生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之相關法令、專業倫理規範及公共衛生師公會章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