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稱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指經營短期票券保管、發行登錄、交易之結算及其帳簿劃撥作業之機構。
第 3 條
本辦法稱參加人,指於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或發行登錄帳戶之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清算交割銀行,指受投資人委託辦理短期票券款券清算交割之銀行。
第 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結算所產生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為新臺幣者,應申請中央銀行辦理之。但參加人為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證券商者,由其選定一家銀行辦理之。
參加人應收及應付之清算款項為外幣者,其款項結、清算應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核准經營外幣結算機構及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稱負責人,指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 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以一家為限。
第 二 章 許可及變更
第 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以金融機構或政府為限。
第 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設立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其單一股東持股比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第 1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發起人應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保管短期票券之場地及設備、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作業與其帳簿劃撥及電腦規劃事項、短期票券之進出管制及庫存管理、系統設備概況、網路架構、預定收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人員招募培訓、業務發展計畫、未來三年財務預測及系統備援計畫)。
三、發起人名冊及證明文件。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發起人無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六、發起人依第十一條規定開設專戶存儲股款之證明。
七、預定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資格證明文件。
八、公司章程,應含董事會之職責及其與經理部門職權之劃分。
九、會計師及律師之審查意見。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1 條
申請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委託銀行代收股款,並以籌備處名義開設專戶存儲。
前項專戶存儲之股款,於開始營業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設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發起人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全體同意,就發起人所繳股款範圍內,購置營業上必要之資產及支付開辦費者。
二、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後,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者。
第 1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設立,於公司設立登記前,發起人有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發起人於提出設立申請後,經發現有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並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者,不在此限。
發起人以外之事項有變更者,應載明正當理由,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但依其情形不能事先報請核准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未報經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設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驗資證明書。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
七、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監察人名冊。
十、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十一、符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二、經理人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十三、業務章則:應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人員之配置、管理及培訓、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內部稽核制度、作業手冊(包括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業務參加規約及處理規則、參加單位作業手冊、概要設計規格書)。
十四、參加人名冊。
十五、十四日以上之模擬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及其帳簿劃撥作業紀錄。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與其他機構合併,並以其他機構為存續機構者(以下簡稱存續機構),存續機構應設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之部門,並指撥至少新臺幣五億元之營運資金。
前項存續機構,不適用第七條後段及第八條規定。
第 15 條
存續機構應於合併前,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一、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書。
二、業務差異之說明:載明合併後,存續機構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之範圍、業務之原則與方針及具體執行之方法(包括保管短期票券之場地及設備、短期票券之保管、發行登錄、結算、交割、到期提示、兌償與其帳簿劃撥作業、短期票券之進出管制及庫存管理、系統設備概況、網路架構、收費標準、內部組織分工、人力配置及系統備援措施)與合併前之差異。
三、對參加人權利義務之影響及處理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 16 條
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二、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四、其他不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第 1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與其他機構合併而消滅者,應向主管機關繳銷原發許可證照。
存續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許可證照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指撥營運資金之證明。
四、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所在地。
七、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名冊。
八、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無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書面聲明。
九、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經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十、參加人名冊。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存續機構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合併及其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經核發許可證照後,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開始營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就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有關事宜,得隨時派員或指定適當機構派員查核、測試系統及驗證,並得命申請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必要之文件、資料或指定人員說明。
第 20 條
主管機關於許可設立或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者,得撤銷許可。
第 2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立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因合併由存續機構申請擔任者,應按指撥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第 2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證照之登載事項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
第 2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照,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變而變更所在地址申請換發者,免繳納證照費。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增加實收資本或指撥營運資金而換發許可證照者,應按實際增加金額四千分之一計算,繳納證照費。
第 三 章 業務
第 2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就下列範圍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
一、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
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
三、短期票券買賣交割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四、短期票券質權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五、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兌償。
六、短期票券承銷、首次買入及到期兌償之款項收付作業。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對帳及帳務結計作業。
八、參加人業務相關各類資訊之傳輸、交換。
九、參加人資訊系統之備援。
十、參加人業務自動化之諮詢及規劃。
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前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作業,與第二款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之收受與保存,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銀行辦理之。
第 2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就下列事項個別或合併訂定營業規章,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修正時,亦同:
一、營業時間。
二、參加人之開設帳戶及註銷帳戶。
三、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
四、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保管種類及作業方式。
五、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送存及到期未兌償領回作業。
六、短期票券買賣交割作業、質權作業及其帳簿劃撥。
七、短期票券交割之對帳及帳務結算作業。
八、短期票券到期之提示及兌償作業。
九、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毀損、遺失或滅失之處理作業。
十、短期票券保管、結算及交割資訊之傳輸、處理及其瑕疵或疏失之處理程序。
十一、備援計畫,含備援措施及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之因應措施。
十二、內部控管制度。
十三、其他與業務有關事項。
第 2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設隸屬董事會之稽核單位及置總稽核乙名,獨立執行稽核業務,並定期向董事會及監察人報告。
第 2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設置委員會負責作業風險控管;其成員應至少有三分之二為該機構之參加人。
第 2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建立結算及交割作業監視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2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保管、發行登錄、帳簿劃撥及交易之結算服務收取之費用,應訂定標準,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3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對保密與安全之措施及計畫,定期檢討改進,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維持保管、結算及交割系統正常運作。如有正當理由,需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應事先通知參加人、主管機關、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並依第二十五條第十一款之因應措施儘速處理。
第 3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對參加人所傳輸、交換之電子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與確保正確及安全;其有錯誤、毀損或滅失之情事者,應改正及補救。
前項傳輸、交換、改正及補救應予存證;其存證期間應至少五年。
第 3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保管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於兌償後,應作成紀錄。
前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3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保管債票形式短期票券之進出及庫存餘額,應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五年,並於每季開始十日內,將上季底紀錄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條及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銀行準用之。
第 3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辦理登記形式短期票券之發行登錄紀錄,應製作備份,分置不同場所。
前項發行登錄紀錄,除未完成兌償者應永久保存外,餘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3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其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一、停止營業。
二、受讓其他機構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財產,或讓與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財產。
三、合併或解散。
四、經營其他業務或投資其他事業。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3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除第二款情事,應即時通知主管機關外,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
一、參加人之加入、退出或委託辦理短期票券保管、結算及交割事項之變更。
二、參加人有逾時交割或不能交割之情形。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編製結算交割統計表,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底統計表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四 章 財務
第 3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繳存新臺幣一億元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第 3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 4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4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但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編製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第 五 章 人員
第 4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項規定。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4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六、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
總經理之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4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者,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六、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4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者,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4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應有下列人數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一:
一、人數在三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增加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一。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董事長應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一。
第 4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親,不得擔任同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經理人。
第 48 條
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者,除總經理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於其任職後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其負責人除屬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負責人外,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於開始營業前,應事先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51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