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助劑衛生標準

民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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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加工助劑之使用量應以可達使用目的之最小量為原則,並應儘可能於終產品中降低其殘留量,且該殘留量不應對消費者健康造成危害。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使用附表一之加工助劑應符合該表列載之使用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附表一列載之加工助劑規格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