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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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資格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事項如下:
一、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停止審查。
二、本法有關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或廢止。
三、本法第七十四條以外有關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及回復。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擔任召集人、檢察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並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推薦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一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一人。
二、高等檢察署推薦該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一人。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該會個人會員四人。
四、學者專家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身分者,由司法院、高等檢察署另行推薦;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出任者,如已不具該會個人會員身分,由該會另行推薦。
委員於任期期間因故無法擔任時,其改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本會每兩週召開會議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 5 條
本會委員迴避事由、受審查人申請迴避及本會依職權為迴避決定等情形,準用本法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
第 6 條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委員就審查案件有前條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該案件出席之人數。
第 7 條
本會審議案件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適用,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前項情形,本會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以書面回覆,必要時亦得請該會派代表於審議時逕予說明。
第 8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或同條第四項規定,本會審議律師應否停止執行其職務或依其申請回復執行職務時,就其有無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之情形,應邀請相關專科醫生組成小組認定。
第 9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律師違反在職進修最低時數或科目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本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時,應敘明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
前項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律師於完成補修及檢附相關事證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本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該會應於受理其申請後十二日內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本部決定之。
第 10 條
本會受理律師申請回復執行職務之處理期間及程序,準用本法第八條規定。
第 11 條
本會必要時,得請受審查人到場說明。
第 12 條
本會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構及團體代表列席。
第 13 條
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第 14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委員及相關人員對於會議內容均應予保密。
第 15 條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6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