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防制洗錢辦法

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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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適用第七條第四項前段、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指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且從事融資性租賃交易者。
二、融資性租賃交易:指依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公報定義之融資租賃。但不包括租賃標的物為消費性產品者。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四、風險基礎方法: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對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依第三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執行確認客戶身分、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持續監控交易及留存相關紀錄。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有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第 3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六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者之姓名。
(四)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五、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六、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六條第三款但書情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七、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八、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九、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第 4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建立業務關係。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者。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 5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客戶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客戶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客戶新增業務往來關係時。
(二)依據客戶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三)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客戶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客戶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客戶,應至少每年檢視一次。
四、對客戶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無須於客戶每次從事交易時,一再辨識及驗證客戶之身分。但對客戶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客戶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客戶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客戶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客戶身分再次確認。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第 7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作業應自行辦理,如法令另有規定得依賴第三方執行辨識及驗證客戶本人身分、代理人身分、實質受益人身分或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時,該依賴第三方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仍應負確認客戶身分之最終責任,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能立即取得確認客戶身分所需資訊。
二、應採取符合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本身需求之措施,確保所依賴之第三方將依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要求,毫不延遲提供確認客戶身分所需之客戶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受到規範、監督或監控,並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所依賴之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 8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政策及程序,以偵測、比對、篩檢客戶、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或交易有關對象是否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執行姓名及名稱檢核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 9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建立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得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其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應定期檢討之。
前項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至少應包括下列之監控態樣:
一、客戶申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
二、客戶連續以非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期還款金額進行還款交易,且無合理理由者。
三、客戶將租賃標的物分拆成不同之租賃標的,分別與數個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往來,且無合理理由者。
四、建立業務關係後,對有存疑之客戶予以確認時,發現客戶否認該交易、無該客戶存在或其他有相當之證據或事實,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
五、電視、報章雜誌或網際網路等媒體報導之特殊重大案件,該涉案人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之交易,且交易顯屬異常者。
六、客戶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法人或團體。
七、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情形。
執行交易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
第 10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運用風險管理系統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對於經認定屬高風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六條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四、前三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用之。
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三條第六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 11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包括文件檔案、業務往來資訊及相關分析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四、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 12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進行融資性租賃交易時,對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應於交易後五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應於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十個營業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二項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