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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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輔具,指協助身心障礙者改善或維護身體功能、參與活動,或便利其照顧者照顧之裝置、設備、儀器、軟體及其他相關產品。
前項輔具之補助類別如下:
一、個人行動輔具。
二、溝通及資訊輔具。
三、身體、生理與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
四、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
五、預防壓瘡輔具。
六、住家家具及改裝組件。
七、個人照顧及保護輔具。
八、居家生活相關輔具。
九、矯具及義具。
十、其他輔具。

第 3 條
輔具之費用補助,其比率如下:
一、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二、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
三、前二款以外之一般戶:最高補助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輔具補助項目,得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補助比率之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輔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補助對象、評估人員、方式、輔具規格或功能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如附表。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評估人員評估,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障別及程度不受附表規定之限制:
一、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罕見疾病。
二、經醫師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具先天代謝異常,或其他先天缺陷疾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符合附表規定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輔具補助得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實物給付者,其所需金額,得不受附表規定最高補助金額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考量財務狀況,增列補助項目,或調高最高補助金額。
輔具補助,每人每二年度以補助四項為原則。同一項目於其使用年限內不得重複補助。但輔具屬其他機關(構)移轉使用或回收再利用者,得不計入補助項次計算。
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費用及醫療輔具補助辦法取得醫療輔具之補助者,該補助項目併入前項項次計算。

第 8 條
輔具使用未達最低使用年限、申請項目已逾前條第三項規定,或未符合補助資格,因特殊情形而具急迫性確有使用需求者,申請人得專案提出申請。
前項專案申請及審核程序,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
專案核定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回收再利用之輔具給付。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申請輔具費用補助,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附表所定各補助項目三個月內有效之診斷證明書或輔具評估報告書。
三、其他必要證明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除輔具項目不需評估或僅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者外,應依附表規定辦理評估。
依附表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受各該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評估者,應於受理申請日之次日起九個工作日內,完成製作評估報告書,並送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申請人罹患嚴重疾病、行動困難、外出能力受限或有其他特殊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指派輔具評估人員到宅進行評估。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評估報告書後十日內完成核定。但其輔具不需評估者,應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十日內,完成核定。

第 13 條
前條核定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補助項目、金額及補助方式為現金給付或實物給付。不予補助者,並應載明理由。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4 條
經核定給付者,申請人應於核定補助通知送達後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核定為現金給付者,申請人應檢附購買或付費憑證及附表所定應備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撥付補助款。所送文件、資料未齊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二、核定為實物給付者,申請人應依核定內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領取輔具。
申請人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特約之輔具供應單位購買輔具者,前項第一款之補助款,得委由該輔具供應單位提出申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撥付補助款後一個月內,完成撥付。
申請人經核定現金給付並完成輔具購買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相關文件,依前條規定申請撥付。

第 16 條
申請人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規定核定前,即先行購買輔具者,不予補助。

第 17 條
申請補助之受理、核定及費用撥付,得委辦、委任或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輔具中心辦理。

第 18 條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全額現金補助或實物給付之輔具,得於申請人再次申請同項輔具補助時,辦理回收;其已無輔具使用需求者,亦同。

第 20 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全部或一部之補助;已補助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輔具補助及其評估所需經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