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內部控制制度實施準則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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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下簡稱內控制度),對人事、財務與業務等事項實施自我監督並定期檢討及修正,以健全集管團體業務之運作。
內控制度應由集管團體自行訂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並應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3 條
集管團體應依相關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辦理人事事項,並依人力規模及資源訂定人事管理規章。

第 4 條
集管團體應就下列財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
一、董事、監察人及申訴委員之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支給。
二、印鑑使用之管理。
三、預(決)算之管理。
四、財產之管理。
五、使用報酬專戶之管理。
六、和解金之訂定、執行及記錄。
七、財務報表編製流程之管理。
八、關係人交易之管理。
前項第八款所定關係人交易,指集管團體與下列自然人或法人間之交易行為:
一、董事、監察人或申訴委員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二、由集管團體董事、監察人所擔任代表人之法人。
三、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與集管團體董事有二分之一以上相同之法人。

第 5 條
集管團體應就下列業務事項,訂定管理規章:
一、會員入、退會及爭議之處理。
二、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收受及分配。
三、管理著作資料庫及個人資料保護等資訊之處理。
四、與國內其他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合作。
五、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研究發展。
七、其他業務事項。
集管團體如無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事項者,得免予訂定。

第 6 條
集管團體應實施內部稽核,以檢核內控制度之落實情形,確保內控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
前項內部稽核應訂定實施辦法,並至少包括內部稽核之目的、組織、權責、稽核項目、期程、程序及執行方式等項目。

第 7 條
集管團體應指派稽核人員辦理內部稽核業務,並依前條實施辦法,訂定年度稽核計畫。
前項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據以稽核集管團體執行內控制度之情形;修正時,亦同。
第一項之稽核人員得由會務人員兼任,或委任非辦理集管團體該年度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辦理。

第 8 條
集管團體之稽核人員於稽核時,如發現缺失、異常事項及其他缺失事項,應據實揭露作成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定期追蹤至改善為止。
集管團體之稽核人員應將前項稽核報告送董事會,並提供各監察人查閱。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或集管團體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監察人應於接獲報告後十日內,函報著作權專責機關處置。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9 條
集管團體之稽核人員執行稽核業務時,得請會務人員提供相關帳冊、憑證、必要文件及其他稽核所需之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集管團體應審慎評估及檢討內控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與內部稽核負責人聯名出具內部控制聲明書(附表一),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
前項聲明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報。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