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組織條例

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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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貨物駁運(改)裝卸、工人調配及技術指導效率統計等事項。
二、倉位分配貨物提存及簽證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三、機具設備、調配、管理保養及效率考核等事項。
四、工人編組、管理、文書、庶務、出納、保險、福利及工資核算等事項。
五、旅客運送之服務事項。
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
七、其他有關棧埠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處為辦理碼頭倉庫、倉儲管理、貨物、貨櫃裝卸等業務,設各等通棧(倉庫)、穀倉及貨櫃儲運場;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5 條
本處為辦理裝卸機具增添、改善、保養維護業務,設機具所;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7 條
本處置課長四人,主任一人,工務員一人,課員一人,副主任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倉庫管理員八人,助理員一人,辦事員四人,技佐三人,領班一人,事務士八人,操作士八人。
第 8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處設會計員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1 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 12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