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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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編制內軍用車輛(以下簡稱軍車):指國軍現行裝備及其他經納入國軍財產之各型車輛。
二、國軍人員:指現役軍人、國防部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部隊(以下簡稱單位)之文(教)職及聘雇人員。
第 3 條
軍車管理作業權責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移轉等作業程序之研訂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預防事項。
二、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軍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理及違規統計事項。
三、國防部參謀本部後勤參謀次長室:軍車保險及重大交通事故賠償規定之研訂事項。

第 二 章 軍車駕駛執照
第 4 條
駕駛軍車,應持有軍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車種範圍如下:
一、持有小型車執照:得駕駛各型指揮車、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小貨車、巡邏車、救護車及其他同噸位之軍用輪型車輛。
二、持有載重車、特種車執照:得駕駛各型軍用載重車、輪型特種車、大貨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車輛。
三、持有大客車執照:得駕駛軍用大客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四、持有聯結車執照:得駕駛軍用聯結車及其以下各型軍用輪型車輛。
五、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限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二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四十馬力(HP)以下之軍用機車。
六、持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得駕駛各類型軍用機車。
第 5 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持有軍車駕駛執照者,得依國防部之規定,按持照車種及年資,於退伍時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前項申請作業程序如下:
一、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應於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內,檢附退伍令(或退伍行政命令)影本、軍車駕駛執照、完成體檢之民用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回郵信封,向原屬單位提出申請。
二、原屬單位:
(一)通知退伍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士兵於退伍前二個月,辦理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之申請。
(二)受理換照申請後,應循行政系統,於六十日內呈報國防部指定之駕照考管單位處理。
(三)申請資料不齊全者,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三、駕照考管單位:收受前款第二目之呈報後,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請資料,併同軍用駕照管理卡,函送陸軍司令部。
四、陸軍司令部:應於收件後十四日內,完成資料審核及寄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
義務役軍官、士官、士兵申請退役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由陸軍司令部運用國軍駕照管理資訊系統依退伍日期管制,於退伍前三個月按持照年資主動列印退伍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寄發退員所屬之駕照考管單位審查後轉發,於退伍當日領取。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接獲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後,應於退伍生效日起一年內,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民照或應考。
退伍軍官、士官、士兵逾期申請者,不得請求補發換照證明或准考證明。但逾期因可歸責於單位之疏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申請者,仍應於第四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
第 6 條
應徵、召服役人員持有民間汽車駕駛職業執照者,免試換發相同車種之軍車駕駛執照,其持有民間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者,經甄試合格後,換發相同車種之軍車駕駛執照。
奉准回役或再應召服役之官兵,其停役或退伍期間未滿一年者,憑發給之駕駛證明文件,換發相同車種之軍車駕駛執照,停役或退伍逾一年以上者,須經考試及格始准發照。
第 7 條
軍車駕駛執照製發、考驗、換補、轉移等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有關單位研訂後,報請國防部核定之。
第 三 章 軍車之使用管理
第 8 條
汽車集用場分地區性汽車集用場及單位汽車集用場,其場地設施、作業、人員編組、駕駛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車材油料補給及保養修護後送等由國防部定之。
第 9 條
軍車機件保養修護,應依各型車輛技術手冊規定實施;其轉向機、煞車、燈光、方向指標、擋風玻璃、雨刷、保險桿、喇叭、輪胎、安全帶及其他有關安全機件,應保持正常有效,但戰鬥車之方向指標,不在此限。
軍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依規定辦理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第 10 條
特種車輛,除緊急特殊情況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 11 條
軍車以供公務使用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勞軍活動。
二、軍中康樂活動。
三、國軍人員團體活動。
四、國軍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婚、喪或配偶父母喪葬。
五、國軍人員出入交通不便之軍事處所。
六、少將階以上正副主官(管)出入駐地。
第 12 條
軍車限國軍人員乘用。但下列人員得乘用之:
一、軍眷急診、生產或接送醫師、助產士。
二、軍眷開會、勞軍、眷舍遷移或參加機關部隊慶典活動者。
三、民間團體至軍中參觀訪問、勞軍、參與康樂活動及全民國防教育等集體行動者。
四、裝運軍品或工程用車,必須隨車工作佩有證件之搬運或技術人員。
五、軍中講學或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
六、順道載運不能行走之重病就醫者。
七、災害疏散、參與救災、緊急危難或採訪國軍救災新聞之人員。
八、備(除)役上將或其配偶因故無法自行就醫者。
九、軍事學校學生。
第 13 條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車或其他較經濟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軍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運輸軍品。
二、長途駕駛教練及演習訓練。
三、巡迴作業及特種勤務。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轄區(防區)內巡視。
五、緊急傳令及臨時搶修。
六、接領車輛持有證明文件。
七、將級主官(編階)之證明。
第 14 條
軍車在服勤時應隨車攜帶下列證照資料及安全器材:
一、單位印製之通行證。
二、運輸申請單。
三、車輛使用(耗油)紀錄表。
四、行車執照及軍車駕駛執照。
五、汽車駕駛人肇事報告表三份。
六、軍車保險證(影本)及奉頒有案之識別證。
七、汽車駕駛安全手冊。
八、車輛故障標誌、隨車工具及滅火器。
前項單位印製之通行證,應粘貼於擋風玻璃之上。

第 15 條
軍車搭乘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偵防車、巡邏車、大客車,依設定之座位乘坐。
二、各型指揮車、載重車、大(小)貨車、救護車設有固定座位者,得按其座位搭載人員,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戰鬥(特種)車輛,應依其勤務需要搭載人員。
四、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不得側坐。
第 16 條
軍車裝運物品依下列之規定:
一、裝載一般物品應捆紮確實整齊,不得超過規定裝載量及伸出車頭或車身兩邊,裝載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伸出車後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二、軍車裝車物品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裝載惡臭氣狀之物品,應嚴密封固及適當裝置。
四、裝載超高、長、寬物品,確實捆紮,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懸掛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誌。並事先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五、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事先向起運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依規定之運輸路線、時間及行車速度行駛。
六、裝載危險物品之槽(罐)體應隨車攜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之有效合格證明書。裝運油品物資,須有鍊條繫於車架一端曳地,並不得在桶上搭乘人員。
七、裝載危險物品之車輛,應加安全裝置及作顯明之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夜間應懸掛顯明紅燈。
八、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視清楚,其內容及應列要項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八格式規定辦理。
九、危險物品不得與其他貨物混合裝運;彈藥、爆炸物不得與爆管、雷管等引爆物及槍械混裝。
十、裝運危險物品時,應於箱上標明軍品之種類、特性及注意事項,因保密需要無法標示,應於軍品清單上載明軍品之相關注意事項,由車長隨身攜帶,並按軍機保密實施規定辦理,其標誌及標示牌以危險物品類別或代號填註,以維軍機安全。
十一、裝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五規定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及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指揮(帶隊)、押運人員應由經專業訓練合格人員擔任,駕駛、戒護人員應由申(托)運單位施以專業訓練,瞭解軍品特性,及突發狀況處置方式。
十二、裝運危險物品時,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並捆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或傾倒,發現鬆動、外洩、滲漏或發生發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若發生事故或災變,應迅即通知托運、憲警單位派員處理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三、裝卸時,除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第 17 條
軍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之規定如下:
一、懸掛(噴有)軍字號牌之小客車、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小貨車、巡邏車及指揮車、救護車,經鑑定性能無行車安全顧慮,准行駛高速公路,演、訓及其他車輛除戰時及特定任務外不准行駛。
二、應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 18 條
軍車行駛設有電子收費之公路、橋樑、隧道,其通行規定如下:
一、懸掛或噴有軍字號牌:
(一)應向陸軍司令部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二)未裝設車上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道路,車屬單位應立即補繳通行費。
(三)未經核准行駛電子收費道路,除應補繳通行費外,車長及駕駛人應至地區駕訓單位接受複訓。
二、掛用民牌軍車:依原申請民牌用途,由車屬單位逕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之民營機構申請完成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始可通行。
第 19 條
軍車行駛於道路上,軍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人員均應繫綁安全帶;騎乘軍用機車之駕駛及附載人員均應佩帶安全帽。
前項軍車或軍用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通話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或通話。
第 四 章 重大交通事故處理、賠償及處罰
第 20 條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軍車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人死亡負有刑責。
二、致人重傷,經權責機關鑑定負主要責任。
三、致車輛或裝載物品損失賠償達保險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並經鑑定負主要責任。
四、因駕駛人疏失或車輛保養不良,致車輛損毀達四級以上保養修護程度。
第 21 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所屬各級主官(管)、帶隊官及車長。
(一)致人死亡者,連長(中隊長)、車長申誡,排長(分隊長)或帶隊官記過一次。
(二)於行人穿越道致人死亡,得依前目規定從重處罰。
(三)致人員重傷或死亡,各級主官及有關人員依情節輕重議處。
(四)前三目其同單位之副主官及政戰主管,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二、汽車連、營(中隊、大隊)在一個月內發生二次以下重大交通事故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記過一次,營長(大隊長)申誡;三次以上者,其連長(中隊長)、排長(分隊長)予記大過一次,營長(大隊長)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其副主官(含政戰)依主官懲度低一級處罰。
三、私自借調車輛與其他單位使用或私自允許無照人員駕駛其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單位主官(管)及駕駛人員,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之處罰。
四、私自將車輛駛出營區或發生車輛遺失者,其車輛管理人及駕駛,視情節予以記過一次以上處罰。
五、機關、學校編制輪型車輛不足二十輛之單位,每月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以上者,其主官及車輛管理人應檢討議處;在二十輛以上者,依第二款規定處罰。
六、駕駛人之處罰如下:
(一)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除吊銷駕照外,並予記大過一次至二次,情節重大者,予以降級。
(二)非屬重大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情節予以處罰。
(三)在鐵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駕駛人應吊銷駕照,並依第一目處罰。
七、各級負責處理交通事故單位,未依規定呈報重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者,議處其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
八、各單位之車輛及隨車駕駛人已納入集用場者,依情節議處集用場作業人員;其他調用、支援、配屬者,各按權責劃分規定辦理。
前項重大交通事故之處罰,應於調處完畢檢討辦理,並每月統計事故案件。
第 22 條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急救受傷人員:應請求消防單位派遣救護車或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將傷者護送附近醫院治療;無其他交通工具,事故車輛仍可使用時,於標明其位置及記錄後,得使用該車護送急救。
二、保持現場:駕駛人、車長及乘員,應即通知就近憲警單位與車屬單位及承保公司,派員到場協助處理,鑑定責任與傷亡及財物損毀程度,並蒐集現場佐證資料,拍照存證。
三、事故報告:
(一)駕駛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循行政系統呈報旅級(或比照)單位備查。
(二)各地區憲兵單位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憲兵指揮部,副送車屬單位、其上級司令部、旅級(或比照)單位、陸軍司令部與其地區留守業務單位及承保公司列管處理。
四、責任鑑定:警方先行處理案件,由地區憲兵單位主動辦理案件移轉及列管。雙方對憲警責任判定無異議時,依相關法令進行和解;如有異議,應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民事調處:由地區憲兵單位、留守業務與事故單位及承保公司,依相關規定辦理。
六、死亡證明書類:
(一)當場死亡或送醫途中死亡者,應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勘(相)驗筆錄等二份,按行政系統呈報所隸司令部。
(二)重傷住院死亡者,應備齊前目書類及附加病傷檢驗(診斷)書二份。
七、辦理處罰:依法議處,並將處罰令逐級呈報備查。
八、處罰權責:
(一)車輛事故由車屬及上級單位處理。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有關傷患救護、賠償及和解等,由受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車輛後送、維修,由車屬單位負責。
(二)駕駛人配屬或支援其他單位者,由配屬或支援單位負責。
(三)私自調借車輛給其他單位使用者,由車屬單位負責,並嚴處其主官及主管。

第 23 條
國軍車輛事故賠償,依當地憲警單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地方交通法庭裁決(鑑定)文件為準,由承保公司於保險金額內賠償之,保險理賠不足時,可依規定申請超額補助。
軍車發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應於保險金額內給付,但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情事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給付金額內,向加害人求償;其所需賠償金額,應由隸屬單位自行負責:
一、未持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或未領用合格駕照而擅自開車。
二、未經核准私自借予他人駕駛或使用。
三、未投保之車輛違規派遣服勤。
四、保險車輛異動或未換發保險證。
五、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
第 24 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責任由司(軍)法審判機關依法處理外,民事賠償發生爭訟時,由車屬單位為訴訟當事人。

第 25 條
軍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及違規統計,由憲兵指揮部負責,並按月列報國防部及分送有關單位備查(統計表內容及格式,由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 五 章 違規處理及處罰
第 26 條
軍車違規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營內違規,由營區憲兵(糾察)糾舉後,由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之。
二、營外違規,由地區憲兵隊糾舉後,以裁決書分送各車屬單位依本辦法規定處罰,並副知其隸屬司令部與其上級單位及憲兵指揮部。
三、無服勤憲兵在場時,由下列人員糾舉之:
(一)國軍主管交通運輸人員、車屬單位監察官。未置監察官者,由兼辦監察業務人員辦理。
(二)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四、軍車違反交通法規,由警察或前款人員執行糾舉,必要時得留置軍車或軍車駕駛執照,並移送當地憲兵隊處理。
第 26-1 條
各級承辦退伍換證人員違反第五條所定處理時限者,記過一次,其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27 條
軍車之使用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車長、用車人或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28 條
軍車在服勤時,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29 條
軍車在營內停放,不按規定位置及不整齊者,或在營外行駛車容不整潔及臨時停車未留人看管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30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其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31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二次,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32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33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34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車屬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行車前未能確實檢查車況,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35 條
軍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車屬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行車執照七日。
第 36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軍車者,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二次。但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無軍車駕駛執照駕駛軍車者,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辦理。
第 38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3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並令原單位將執照送驗。
第 40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追繳欠費。其傷害收費人員者,除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外,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依法處理。
第 41 條
軍車裝載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用車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至二次、車長記過一次,駕駛人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軍用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情形者,駕駛人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44 條
駕駛軍車及軍用機車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責任依法辦理外,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車輛駕駛人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參加考驗核發駕駛執照。
軍車駕駛人隸屬單位主官(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明知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記過一次至二次。
第 46 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服裝儀容不整者,車屬單位主官及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一次,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47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48 條
軍車駕駛人行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並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一個月。
第 4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50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1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記過一次至記大過一次。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 52 條
軍車駕駛人駕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3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4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二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56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7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8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59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60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其駕駛軍(士)官記過一次至二次,士兵罰勤一日至二日,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 61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記過二次至記大過一次,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 62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63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64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駕駛軍(士)官申誡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
第 65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情形者,申誡一次至二次。
第 66 條
軍車未定期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致超過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者,車屬單位主官(管)申誡一次,車輛管理人員申誡二次,駕駛人記過一次,並應即改善。
前項未定期檢驗之車輛,經通知後仍未辦理檢驗者,車屬單位主官(管)記過一次,車輛管理人員記過二次,駕駛人記大過一次,車屬單位上一級主官(管)申誡一次。

第 67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駕駛人及車長申誡一次至記過一次。
第 68 條
軍車行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 69 條
軍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憲警機關報告者,吊銷其駕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
第 70 條
軍用各型慢車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慢車行駛及管理各項規定者,軍(士)官申誡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
第 71 條
關於軍用各型車輛駕駛執照之扣留、扣繳、吊銷、註銷及其他有關事項之作業程序,由陸軍司令部協調憲兵指揮部定之。
第 72 條
本辦法規定車屬正、副主官、政戰人員主管及車輛管理人員應負督導或管理疏失之責者,以查明其確實未盡監督、管理、檢查之責任者為限。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警察執行之事項於軍車違反交通規定時,由憲兵執行之。
第 74 條
軍人駕駛非軍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者,除違紀違法部分由軍事單位依法處理外,並應負一般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處罰及賠償責任。
第 75 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副本送憲兵指揮部。
第 76 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其規定由陸軍司令部定之。
第 77 條
憲兵對各種車輛軍用牌照認為有偽造、變造或冒用嫌疑時,得隨時執行檢查,如發現懸用經已吊銷或註銷之執照者,應扣車依法處理。
受扣車處分之車輛,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指定地點報到,逾期加重處罰。
第 78 條
憲兵執行軍車檢查勤務時,應力求態度和藹,處理公正。軍車駕駛人或乘員如認憲兵處理不當,應將事實報告長官或逕向該管憲兵隊申請處理,不得當場與之爭執。
第 79 條
軍事機關依法徵用民間之車輛,其管理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另租借民間之車輛,由各軍種協調有關單位定之。
第 8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