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獎勵金發給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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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激勵警察人員及支援警察機關勤務、業務人員工作士氣,獎勵工作績效,得發給獎勵金;其發給對象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構)、學校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與所屬警察機關(構)(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及團體。
二、協助執行警察任務之行政機關。
三、協助執行警察任務與勤務、業務之民眾、義警、民防團隊編組及守望相助隊人員。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獎勵金發給之類別、條件及金額上限,如附表。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附表所列類別向所屬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申請獎勵金。
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發給對象,依附表所定類別由受協助之警察機關相關業務單位,於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內,詳敘具體事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獎勵金。

第 5 條
獎勵金申請案件經警察機關之業務、人事及主(會)計等權責單位初步審核,並由人事單位彙整提送績效評估會審議,依績效評估結果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但大型活動或重要勤務獎勵金申請案件應按月結算,免經績效評估會審議。
工作事蹟明確著有績效之獎勵金申請案件,因時效急迫性或相同案情已核發有案者,得經相關權責單位書面審核同意,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先行發給獎勵金,再提交績效評估會審議追認。績效評估會審議不符規定者,已發給之獎勵金應予追繳。

第 6 條
警察機關應成立績效評估會,由機關首長指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並由督察、人事、政風及主(會)計等單位派員組成,負責評估獎勵金申請案件之績效。

第 7 條
績效評估會應依申請單位年度施政重點與工作計畫所設定之績效評核原則及績效指標,評估申請獎勵金案件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於附表所定金額上限內審酌發給相當之獎勵金。

第 8 條
同一事蹟僅得就個人或團體獎勵金擇一發給,且經申領其他同性質獎勵金者,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重複申領獎勵金。有故意申領不實經發現者,依規定懲戒或懲處,並追繳重複申領之獎勵金。
前項所稱同一事蹟,指工作績效具有完整不可分性,或存在一定之時間及空間關聯性。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