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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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繪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劃設原則、各級國土計畫之國土功能分區劃設內容及劃設順序,決定國土功能分區界線後,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
國土功能分區圖之繪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規格及型式:
(一)規格:以 A3 尺寸紙張印製。
(二)型式: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範圍依據比例尺五千分之一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之圖幅分別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為圖冊,並得視需要予以分冊。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製作一張圖幅為原則,並納入圖冊。
3.圖冊封面應表明直轄市、縣(市)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名稱、繪製之辦理機關、繪製日期;分冊者,應按前開封面規定辦理,並應載明其區位及編號。
4.圖冊及其分冊均應一併包含圖幅接合表及索引圖。
5.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屬原住民族部落之聚落,符合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第二類劃設條件之分布範圍應予標註,並繪製附圖。
6.屬海洋資源地區,其面積過小、毗鄰之陸域或未依原區域計畫法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之離島,得視實際需要繪製附圖。
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型式。
二、基本底圖:
(一)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臺灣通用電子地圖並納入等高線為基本底圖,其圖層及圖例依附件一規定標明。
(二)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空白圖紙為基本底圖。
三、各圖幅之圖說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比例尺:
1.非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一萬分之一為原則。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以不小於八十萬分之一為原則。
(二)依附件二規定標明圖例。
(三)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
1.依附件二所列顏色標繪外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2.屬海洋資源地區者,應標註交界點、轉折點並予以編號,各編號之經緯度坐標應依世界大地座標系統八十四為準並以附表呈現。
(四)方位。
(五)圖名。
(六)圖幅接合表。
(七)圖幅位置圖。
(八)繪製日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表明之項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經編定之使用地,應製作土地清冊(格式如附件三)電子檔;必要時,並得製作使用地圖,且得以地籍圖為底圖。
未辦理測量登記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暫予編號,並納入前項土地清冊。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時,應一併研擬繪製說明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概述:
(一)計畫範圍及面積。
(二)直轄市、縣(市)空間發展構想、未來發展地區分布區位及面積。
(三)現行國家公園計畫、都市計畫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之分布區位及面積。
(四)天然災害、自然生態、自然及人文景觀、自然資源之分布空間區位。
(五)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布區位及面積。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概述:
(一)繪製說明:
1.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參考指標、劃設方法、劃設順序及界線決定。
2.使用地編定類別、編定方法及界線決定。
(二)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結果:
1.各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分布區位、處數及面積。
2.國土功能分區圖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差異事項說明。
(三)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結果:
1.使用地編定類別及面積統計。
2.既有合法可建築用地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分布區位及面積。
三、辦理過程彙編: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二)重要會議紀要。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 2 規定差異事項說明,至少應載明涉及下列各款之情形:
一、依原區域計畫法公告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二、依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
三、依國家公園法公告實施之國家公園計畫。
四、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保護或保育相關地區。
五、依農業主管機關建議之農業發展地區劃設範圍。
六、依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建議之農業發展地區第四類及城鄉發展地區第三類劃設範圍。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於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一併通知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及變更為非可建築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公開展覽時,得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期滿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提請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且應一併檢具繪製說明書及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審議通過後,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時,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三份:
一、國土功能分區圖。
二、繪製說明書。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表(格式如附件四)。
四、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五、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查核表(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所列書件電子檔應併同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國土功能分區界線之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
第一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書件及電子檔後,徵詢有關機關意見,並提請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於審議通過後,就國土功能分區圖予以核定。
前項審議之進度、結果、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及其他有關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平臺公開。

第 9 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核定函之日起三十日內與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一併公告,且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其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其公告時間及重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公開展覽時,應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以紙本或網際網路方式公開展示。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前條第一項規定核定函之日後至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告前,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書件併同內政部國土計畫審議會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核定函及公告函之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並於公告之日起,供民眾查詢。

第 11 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公告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界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之必要者,應檢送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圖說及有關資料,送當地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單位)據以辦理。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就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過程製作工作報告,且應妥善永久保存,並將電子檔上傳至國土功能分區及使用地資訊系統,其工作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程序、經過及情形。
二、歷次研商會議、會勘、公開展覽、公聽會、各級國土計畫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意見處理情形。
三、人民或團體陳述意見及參採情形。
四、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界線決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辦理國土功能分區調整作業時,應檢討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圖及使用地土地清冊(圖),並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檢討變更範圍依下列規定繪製,不適用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規定:
一、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框線應以檢討變更前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外框線,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為內框線,邊框為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五公分寬。但面積過小者,其外框線得不受邊框寬度之限制。
二、每隔一公分至二公分以檢討變更後國土功能分區之顏色加劃零點二公分至零點三公分寬斜線。
第一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製作及繪製說明書研擬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辦理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作業,並得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

第 14 條
國土功能分區圖、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繪製說明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其錯誤原因屬實,應更正之。
前項錯誤屬國土功能分區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並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錯誤屬使用地土地清冊(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第四條規定製作土地清冊,必要時,並得製作使用地圖,且依第五條規定研擬繪製說明書後,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繪製國土功能分區圖、製作使用地土地清冊(圖)及研擬繪製說明書,並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者,免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