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標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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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界標按功能分土地界標及輔助界標。
前項土地界標指位於土地界址點位者,輔助界標指位於土地經界線上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界標按材料分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
前項鋼釘界標、水泥界標及塑膠界標之規格如附圖。
前二項界標之材料及規格,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斟酌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實地狀況調整,並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第 4 條
界標應按下列情形埋設之:
一、位於泥土地面者,埋設塑膠界標或水泥界標。
二、位於水泥、柏油、硬質地面、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埋設鋼釘界標。
實施地籍測量時,除有第七條規定之情形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按前項各款情形提供適當界標,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 5 條
界標埋設原則如下:
一、於平坦地者,應沒入與地面平。
二、於山坡地者,得露出地面十公分。
三、於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者,應沒入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
第 6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儲存界標,列冊管理,並得提供受委託辦理地籍測量業務之測繪業者購買。
第 7 條
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得不埋設界標:
一、界址點在建築物、工作物或障礙物內。
二、界址點在水溝、池沼、河川、行水區域內、懸崖或絕壁邊緣。
三、以明顯之永久性建築物或固定工作物為界址。
第 8 條
相鄰土地間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會同到場之鄰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埋設之。
第 9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
第 10 條
辦理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如有第七條所列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
前項於地籍調查表查註界標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得以現場影像或其他適當測量方法所得成果紀錄為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