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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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條 
   
 
   
       本辦法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之: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之爭議。 
     
 
     
       二、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爭議。 
     
 
     
       前項第二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 3 條 
   
 
   
       前條所定爭議之調解,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事件之性質或著作之類別指定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調解之。 
     
 
    
     第 4 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以書面為之,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當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當事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事由。 
     
 
     
       四、爭議要點。 
     
 
     
       前項申請書,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第 5 條 
   
 
   
       當事人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 
     
 
     
       代理人變更或解任時,委任人應以書面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為之。 
     
 
    
     第 5-1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調解規費。 
     
 
     
       二、調解申請書未依第四條規定記載或有欠缺。 
     
 
     
       三、由代理人申請調解,代理權有欠缺。 
     
 
     
       四、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認為應予補正之情形。 
     
 
    
     第 5-2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屬第二條規定之爭議事件。 
     
 
     
       四、屬曾經法院判決確定、調解或仲裁成立之爭議事件。 
     
 
     
       五、其他應不予受理之情事。 
     
 
    
     第 6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後,應將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他造當事人,並通知於限期內為是否接受調解之表示,屆期不為表示者,視為拒絕調解。 
     
 
    
     第 7 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經他造當事人接受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提交委員會調解。 
     
 
    
     第 8 條 
   
 
   
       調解之申請,除有第六條規定拒絕調解之情形外,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 
     
 
     
       他造當事人得於調解期日前,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或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9 條 
   
 
   
       調解程序由調解委員於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前項調解委員雖僅一人出席,亦得進行調解。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屬時,經當事人申請,應行迴避。 
     
 
    
     第 10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調解會議,協助調解;著作權專責機關亦得視調解案件之性質,邀請相關人士列席提供意見。 
     
 
    
     第 10-1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著作權專責機關並得依職權通知其參加。 
     
 
     
       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當事人兩造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11 條 
   
 
   
       調解委員及列席或參加調解會議或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12 條 
   
 
   
       調解委員應詢明當事人兩造之意見,對當事人為適當之勸導,並就實際情況及爭議重點加以調解。 
     
 
     
       調解委員依前項規定調解後,認當事人仍有調解之意願或有成立調解之望,且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繼續調解者,得另定期日續行調解。 
     
 
     
       前項續行調解期日前,經當事人一造陳明或有事實足認當事人一造無調解之意願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終結調解程序。 
     
 
    
     第 13 條 
   
 
   
       調解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作成調解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時,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調解委員及列席調解會議者之姓名、職業及住、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處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應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以正本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第 14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發還之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自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予核定理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該理由轉知當事人。 
     
 
    
     第 15 條 
   
 
   
       調解不成立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自調解會議為調解不成立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