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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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並執行下列事項:
一、就本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具體規範標準化通報流程、採檢方式、疫情調查及防治措施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從事通報資料之蒐集、分析,建置檢驗體制與電腦網路系統,並將分析資料回覆通報機構及地方主管機關。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所定之相關事項,必要時得支援其疫情處理工作。
四、其他與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之事項。
本辦法所定下列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一、訂定傳染病通報定義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手冊等作業。
二、建構全國各類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相關事項。
第 3 條
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分類如下:
一、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
二、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
三、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四、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
五、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
六、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
七、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
八、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
九、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十一、其他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
第 4 條
傳染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醫師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二、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地方主管機關。
三、醫師以外醫事人員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依規定時限報告醫師或地方主管機關。
四、依前三款報告地方主管機關者,應填寫法定及新興傳染病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或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鍵入報告資料。
五、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報告,應即將報告及疫情調查資料以電腦處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六、醫療機構應設置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指定專人,負責協助醫師報告。醫師於報告地方主管機關時,應知會機構內感染管制專責單位或該專人。
第 5 條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實驗室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設有臨床檢驗單位之醫事機構、衛生局(所)或研究單位之實驗室,定期報告特定病原體檢驗項目與檢驗結果等資料,如附表;必要時實驗室應提供指定檢體或病原體供流行疫情監視及流行病學調查之用。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7 條
定點醫療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指定特定醫療機構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8 條
學校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傳染病或症狀,並選擇志願參與之學校定期通報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9 條
醫院院內感染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院內感染及院內感染藥物敏感性檢驗結果等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10 條
全民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人員或一般社區民眾,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或有疑似聚集病例情事時,得以電話、網路、電子文件、入、出國(境)旅客傳染病書表等方式,主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全天候通知連繫管道,廣為宣導並確保其暢通。
第 11 條
防疫物資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經濟主管機關應掌握有關防疫物資之市場銷售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定期提供中央主管機關。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指派專人,監視其轄內各地區級以上醫院防疫物資之耗用情形。
三、地方主管機關發現醫療機構之防疫物資耗用異常時,應派員查詢,並將其結果主動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現防疫物資異常耗用時,得要求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構)協助查明其原因。
第 12 條
人口密集機構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或其他類似場所,應依規定通報指定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13 條
症狀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應監視之症狀項目。
二、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發現前款症狀項目之疑似個案或群聚事件,應填寫症狀通報報告單,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即時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指定醫院定期報告急診病人就診相關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款報告結果,進行疫情監視。
第 15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進行必要之疫情調查;其檢體經檢驗為傳染病陽性者,應採行必要之防疫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向轄區醫事機構、相關醫事團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宣導傳染病流行疫情監視及預警系統之相關規定及作業方式。
第 17 條
傳染病之通報,以書面或網路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文件等方式先行報告及確認,書面或網路後補。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查核醫事機構、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他類似場所之傳染病或症狀監視資料通報情形,各機關(構)及場所應予配合,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通報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罰外,並應輔導其限期改善。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