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承受災區受災戶自用住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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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符合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四條第一項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三、符合其他重大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所定達不堪居住程度。
四、其他經中央災害業務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辦法補貼之自用住宅,一人以一戶為限。

第 3 條
金融機構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及其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上限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補貼範圍及利率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第 4 條
金融機構應於承受災民原貸款餘額後,由其總行彙整承受房屋、土地清單、補貼清冊及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指定文件,按季向本部提出利息補貼申請。
第 5 條
本部核定利息補貼申請案件後,應將補貼金額撥入金融機構指定之帳戶。
第 6 條
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辦理承受之房屋或土地案件,本部得自行或會同金融主管機關辦理查核追蹤,金融機構不得拒絕。
第 7 條
本辦法業務所需補貼經費來源如下:
一、賑災專戶之民間捐款。
二、編列相關預算支應或運用相關基金配合支應。
三、其他經費。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