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
民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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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衛星通信頻率核配:
(一)新設衛星系統: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衛星系統同時申請衛星固定通信及衛星行動通信用途者,亦同。
(二)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如有新增或變更頻段者,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第 3 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