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資訊提供辦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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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受託管理標的租約資訊:承租人、租賃筆棟數、建物門牌、建物型態、出租型態、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租賃建物現況格局、總樓層數、租賃層次、租賃契約訂約日期、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有無電梯、有無管理員、有無管理組織、附屬設備及是否為社會住宅。
二、受託管理契約資訊:委託人、契約簽訂日期、代管期間、代管費用、代收租金及代收押金。
前項第二款之契約提前終止時,代管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第 3 條
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類別及內容如下:
一、包租標的資訊:建物門牌、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建物型態、有無電梯、有無管理員及有無管理組織。
二、包租契約資訊:出租人、契約簽訂日期、包租期間、租金總額及押金。
三、轉租契約資訊:次承租人、轉租標的、出租型態、租賃建物之建號及面積、租賃建物現況格局、總樓層數、租賃層次、轉租契約訂約日期、轉租期間、租金總額、押金、車位個數、車位租金總額、車位類別、車位面積、車位所在樓層、附屬設備及是否為社會住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契約提前終止時,包租業應提供提前終止之日期及原因。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前二條規定應提供之租賃住宅相關資訊,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租賃住宅服務業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提供租賃住宅相關資訊或有提供不實之虞者,得要求查詢或取閱租賃住宅服務業受託管理、包租或轉租有關文書。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正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