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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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並兼顧經濟、環境及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
一、金礦。
二、銀礦。
三、銅礦。
四、鐵礦。
五、錫礦。
六、鉛礦。
七、銻礦。
八、鎳礦。
九、鈷礦。
十、鋅礦。
十一、鋁礦。
十二、汞礦。
十三、鉍礦。
十四、鉬礦。
十五、鉑礦。
十六、銥礦。
十七、鉻礦。
十八、鈾礦。
十九、鐳礦。
二十、鎢礦。
二十一、錳礦。
二十二、釩礦。
二十三、鉀礦。
二十四、釷礦。
二十五、鋯礦。
二十六、鈦礦。
二十七、鍶礦。
二十八、硫磺礦及硫化鐵。
二十九、磷礦。
三十、砒礦。
三十一、水晶。
三十二、石棉。
三十三、雲母。
三十四、石膏。
三十五、鹽礦。
三十六、明礬石。
三十七、金剛石。
三十八、天然鹼。
三十九、重晶石。
四十、鈉硝石。
四十一、芒硝。
四十二、硼砂。
四十三、石墨。
四十四、綠柱石。
四十五、螢石。
四十六、火粘土。
四十七、滑石。
四十八、長石。
四十九、瓷土。
五十、大理石及方解石。
五十一、鎂礦及白雲石。
五十二、煤炭。
五十三、石油及油頁岩。
五十四、天然氣。
五十五、寶石及玉。
五十六、琢磨沙。
五十七、顏料石。
五十八、石灰石。
五十九、蛇紋石。
六十、矽砂。
六十一、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
前項各款所列礦之設權基準,如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得由主管機關公告定之。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 5 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針對主要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國際供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檢討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
第 7 條
第三條所列各礦,除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礦業保留區外,中華民國法人得依本法取得礦業權。
前項法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得依本法取得第一項礦業權。
第 8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及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等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前項採取礦物之地點、面積、數量、礦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牀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專家及學者共同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三百公頃。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
第 二 章 礦業權
第 一 節 礦業權之性質及效用
第 10 條
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第 11 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第 13 條
違反前條規定訂立之契約,無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信託者,亦同。
第 14 條
探礦權以四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年。
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
第 15 條
採礦權以二十年為限。期滿前二年至一年間,得申請展限;每次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採礦權者經依本法規定為展限之申請時,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
第 16 條
礦業權之設定、展限、變更、自行廢業或因讓與、信託而移轉者,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登記,不生效力。
下列事項,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生效力: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二、礦業權因繼承、強制執行而移轉者。
三、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消滅及其處分之限制。
主管機關於核准第一項申請及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時,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期限、登記事項、應備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節 礦業權之設定及展限
第 17 條
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圖、開採構想書圖及礦場環境維護計畫。
前項探礦構想書圖,應敘明水土保持、礦場安全措施、礦害預防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開採構想書圖除前述敘明事項外,應再敘明申請採取量及經濟效益評估。
第 18 條
礦區之位置界限及面積,以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測量方式測定之。
第 19 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礦業申請人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
二、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
三、礦業申請地不在管轄區域內。
四、申請人不合第七條規定。
五、申請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
六、礦業申請地全部為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接受申請之區域或為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禁止探採之區域。
七、申請之礦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八、未繳納設定礦業權申請費。
第 20 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具之書圖文件,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牀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未更正。
四、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審查費、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未繳納。
五、經主管機關審查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
六、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
七、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准之事項。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 21 條
礦業申請人得因礦利關係,申請增減其所申請區域之面積;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通知探礦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駁回其探礦申請案。
第 23 條
同一礦業申請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在先者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如同一日到達,應通知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但探礦申請地與採礦申請地重複時,其重複之部分,主管機關應就採礦申請案優先審查。
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
第 24 條
探礦申請人對於同種之礦質,變更為採礦之申請,如申請地與他人採礦申請地有重複時,其探礦申請書到達之日,視為採礦申請書到達之日。
第 25 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之部分不得核准。
第 26 條
探礦申請人之探礦申請地於申請案審查期間,如有他人申請採礦且礦質為同種時,他人申請採礦之重複部分,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第 27 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重複,如礦質為異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申請該異種礦質,在通知日起九十日內申請者,應予優先審查。
第 28 條
探礦權者於探礦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對於原申請所探之礦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第 29 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三、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鐵路、國道、省道、發電廠及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國家公園區域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第 30 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時,得指定一定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礦,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得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調處會調處之。
禁採區劃定後,應由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權。
第 31 條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主管機關核准採礦權時,應於礦業執照中敘明礦區面積、當次核准採取量及礦業權有效年限。
主管機關為因應國內需求,得彈性調整當次核准採取量,調整幅度以當次核准採取量百分之十為原則。
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或經行政院指定之礦,不適用第一項礦業執照應敘明當次核准採取量之規定。
第 33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礦種及區域作為礦業保留區,禁止人民探採。
依前項指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得公告變更或解除之。
主管機關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前,應將相關規劃於指定網站及礦業保留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主管機關作成指定、變更或解除礦業保留區之決定,應刊登於指定網站。
第 34 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 35 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除準用第二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礦場關閉計畫。
五、未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同意文件。
六、有第四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
七、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且無法改善。
有前項第五款規定情形,經申請人出具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調處或就該土地使用權爭議訴訟繫屬中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並通知申請人,俟調處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審查,該停止審查期間不計入依前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第 36 條
經主管機關探勘認為有價值而未設定礦業權之區域、依規定撤銷礦業權、依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廢止礦業權,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而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廢止礦業權,並經主管機關登記之區域,主管機關得訂定申請人資格條件、資金、所經營事業之性質與開採規模及其他必要條件,公告定期接受申請設定礦業權。但原礦業權者不得重新提出申請;該區域有所調整者,原礦業權者亦不得就調整之區域提出申請。
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同一區域如有二人以上申請,其條件均合於前項規定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 37 條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
第 三 節 礦業權之變更、移轉及消滅
第 38 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減區、合併、分割時,應檢具申請書、新舊礦區圖及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程序,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 39 條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需掘進鄰接礦區時,得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牀說明書圖及相關書圖,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礦區調整;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礦業權者因礦牀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後,附具工程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施工。
第 40 條
礦業權之移轉,應以書面,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申請。
二、因讓與而移轉者,由受讓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三、因強制執行而移轉者,由債權人申請。
四、因信託而移轉者,由受託人及礦業權者共同申請。
礦業權移轉時,其移轉前礦業權者關於該礦業權之權利義務,亦隨同移轉。
第 41 條
礦業權者、礦業權者之法人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之方法取得礦業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礦業權。
第 42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
一、礦業權登記後二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礦業之經營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
三、欠繳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一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但書所定正當理由之認定,如涉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應洽詢地方或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意見。
第 43 條
礦業權除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
一、經主管機關依規定撤銷或廢止礦業權。
二、礦業權者於礦業權有效期限內自行申請廢業經核准。
三、礦業權者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四、礦業權者依規定申請展限,經主管機關駁回或自行撤回,其礦業權期限屆滿。
採礦權辦理消滅登記時,應併同辦理抵押權消滅登記。
第 44 條
礦業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權者應於消滅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財產設備。但因特別情形並於礦利無妨害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年。
礦業權消滅後,原礦業權者對於保護礦利及預防危害之設備,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由處分,並仍依礦場安全法令辦理。
第 四 節 採礦權之抵押
第 45 條
抵押權設定後,採礦權者向主管機關辦理礦區廢業、分割、合併、減少、增加或調整時,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
第 4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因撤銷、廢止採礦權之核准或自行申請廢業而辦理消滅登記前,應通知抵押權者;採礦權者自提出廢業申請或自主管機關為撤銷、廢止之處分後至採礦權拍定為止,其採礦權不得行使。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雖債權仍未屆清償期,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其採礦權。但因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有妨害公益之情形而廢止其採礦權之核准者,不得請求拍賣。
主管機關應於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第一項採礦權為消滅之登記。
第一項採礦權拍定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其有效期間至原採礦權期限屆滿之日止。
第 三 章 礦業用地
第 47 條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最終高程。
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勘查申請使用土地,徵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
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一、未繳納申請費或勘查費,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二、依本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具之書圖文件不齊全或其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三、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日期導往勘查、勘查時未能指明其申請使用土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完全不符。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規應駁回或不予核定之事項。
礦業用地核定後,礦業權者實施採礦工程如已達第一項核定之可開採總量或最終高程時,應停止採礦工程。礦業權者如欲於原核定礦業用地內,繼續實施採礦工程,應重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受理、審核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使用之土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者,不予核定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辦理前項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9 條
主管機關於礦業用地准駁核定後,應將該處分刊登於指定網站並通知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開於礦業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 5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位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礦業權者未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礦業權者應提出踐行前項規定之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方式之相關文件,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間,仍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令其限期提出相關辦理文件,屆期未提出者,應廢止該礦業用地。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或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止探採礦工程。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再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獲通過,於送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及部落應行注意事項,得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指引辦理。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全部或一部礦業用地之核定:
一、礦業權者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三、原核定礦業用地經法院判決應返還土地確定。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原核定礦業用地經廢止者,其前一年度供應量達該年度國內總供應量百分之十,且危及國內建設、國防或民生物資之穩定供應,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於一定期間內,採取緊急進口相關物資、適度調整其他礦場核准採取量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排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52 條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
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
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
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
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
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
第 53 條
依本法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
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
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
第 54 條
礦業權者購用公有土地之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算。
礦業權者租用公有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於使用期間發生爭議時,應與該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審議會之組成、決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准予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礦業權者應準用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56 條
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復及防災措施。
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第 57 條
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
第 58 條
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均應隨同移轉。
第 59 條
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於必要時,得於他人地面為測量或勘查。但應先通知所在地地方機關、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必須除去障礙物時,應商得其所有人同意。
第 60 條
因前條之情形,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或障礙物所有人如受損失,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應按實際價值給與補償。
第 四 章 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
第 61 條
礦業權者應依礦種、礦區面積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費率,繳納礦業權費。但經營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繳礦業權費。
前項礦業權費之費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2 條
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繳納礦產權利金;金屬礦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繳納礦產權利金;其他礦種之礦業權者應按礦產物價格之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繳納礦產權利金。但海域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繳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及繳納比率、收取程序、調整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主管機關應提撥依前條規定所收礦產權利金之一部分,作為必要之回饋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回饋措施之內容、計算方式、回饋對象、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礦業權者逾期繳納礦業權費或礦產權利金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但以不超過百分之十五為限;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在一定金額以下或符合特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徵或免予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一定金額及特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五 章 礦業監督及獎勵
第 65 條
礦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權者限期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一、未依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實施探採礦工程。
二、未依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執行。
三、礦業工程危害礦產資源或礦場作業人員安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礦業工程妨害公益。
礦業用地如曾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者,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礦業工程之監督查核工作。
第 66 條
礦業權者於礦業權設定登記後,應檢具礦場開工申報書、事務所照片、年度施工計畫書圖、購置坑內外礦業工程設備等相關書圖,與指定礦場負責人、選任主要技術人員及購租礦業用地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經查核後,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
第 67 條
礦業權者依前條規定取得礦場登記證後,應於探採礦場所,備置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探採礦實測圖及礦業簿。
前項礦業權者應於每年一月向主管機關申報該年度施工計畫書圖。
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應彙整上年度礦業情形、上年度施工實測圖表,並敘明該年度施工計畫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礦業權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礦業簿。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免予申報。
第 68 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售。
第 69 條
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礦區圖、探採礦實測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採樣計畫書圖、新舊礦區圖、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書圖文件,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簽證。但露天礦場所附之書圖,得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採礦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礦場環境維護計畫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礦業權者,得由該機關或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相關科別技師證書者辦理前二項之簽證。
第 70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有關礦業之簿記或設備,礦業權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1 條
礦業權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遇有事故有勘查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勘查。
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 72 條
主管機關為探勘某一區域之礦產,得設立探勘機構或委託其他相關機關(構)為之。
第 73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礦業經營,得就礦業用地之取得、資金之籌措、器材之購置、人力之培訓及技術之開發予以協助。
第 74 條
凡專用於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探勘或開採之機器、設備及材料,免徵進口關稅。
前項機器、設備及材料之類別,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75 條
依本法取得海域石油礦、天然氣礦者,於海域內建立為實施探勘及開採必要之設備及裝置時,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顯示其存在。
第 76 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未曾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面積大於二公頃者,其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在五萬公噸以上或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最近五年內年平均生產量未達五萬公噸且非位於保安林或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自本法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準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八條及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送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依前項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送相關資料及審查期間,得繼續進行探採礦工程,並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礦場作業管理、水土保持處理與環境維護及相關安全措施。
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向主管機關提出。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原核定礦業用地之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定不應開發者,得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替代方案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提出、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或提出之替代方案仍經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二、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新送審,屆期未辦理、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仍未符相關規定或審查認定未通過者,廢止該礦業用地之核定。
礦業權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環境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其補正未符相關規定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停止探採礦工程,並得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依第一項第二款再次提出申請。
依前三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者,於環境影響評估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為通過,或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經其核准後,礦業權者始得申請恢復探採礦工程。
礦業權者應依第一項第一款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結論內容或第二款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第 六 章 罰則
第 77 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7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實施整復或防災措施。
二、未於第六十五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改善或暫行停止探採礦工程。
三、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或審查結論內容辦理。
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並經主管機關一年內處罰達三次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第 7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礦業權者未於核定礦業用地內採礦。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出售探礦所得之礦。
依前項規定處罰者,所探採之礦產物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或不宜執行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8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自行經營礦業權或擅將礦業權作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將礦業權讓與或信託。
第 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探採礦工程。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開工並發給礦場登記證,逕行探採礦。
三、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備置書圖、簿。
四、未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報。
五、未依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七、未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定期限辦理。
八、違反第七十六條第八項規定,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核准之因應對策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 8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定之國營礦業權,原經營人或承租人已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規定並經行政院核准與外國公司或大陸地區公司簽訂海域石油礦探採契約者,依契約之約定,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 83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核定之礦業用地,其已開工之地下礦場未受相關法規停止開採處分者,於修正施行後有新掘進坑道繼續開採之需求,礦業權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之土地範圍,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所定情形者,應自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一年內,依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或環境影響評估。
礦業權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提出申請前及主管機關審核期間,得繼續採礦工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就所規劃新掘進坑道,應令其停止採礦工程,且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
一、未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文件。
二、礦業用地核定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不同意使用文件。
三、有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
四、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辦理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同意或參與、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其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未獲通過。
五、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辦理期間經主管機關認有延宕程序情形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
六、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未於審查結論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但情形特殊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第 8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採礦權有效期限在六個月至二年內者,得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六個月內申請展限,不受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展限期限之限制。
第 85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抄錄、勘查、審查或核發執照,應收取申請費、登記費、抄錄費、勘查費、審查費或執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