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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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車型態測定:指以車體動力計模擬特定行車型態,測定車輛在該行車型態時,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重量。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三、目測判定:指由經過中央主管機關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四、新車型審驗:指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或使用前,對該車型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審查檢驗。
五、新車檢驗:指車輛經新車型審驗合格,於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指車輛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七、量產:指產品於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生產行為。
八、原型車:指於車型設計、開發階段、詳細規格定案後,以手工或其他非生產線生產方式製造之車輛。
九、量產車:指於車型設計及商品化完成後,依生產圖正式在生產線上製造供銷售或使用為目的之車輛。
十、參考車重:指汽車空車重量加特定之重量。所稱汽車空車重量指汽車在未裝載人、貨,引擎內裝有規定之潤滑油,水箱內裝有規定之冷卻水,燃料箱內裝有規定之燃料,並帶有原廠規定配件(備胎與工具)情況下之重量。所稱特定之重量,以美國聯邦測試程序(Federal Test Procedures)測試型態之城市駕駛循環(以下簡稱FTP-75)者為一百三十六公斤;以新歐洲駕駛週期測試規範(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以下簡NEDC)或全球調和輕型車輛測試程序(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cle,以下簡稱WLTC)者為一百公斤。
十一、車型年:車輛製造廠在日曆年大量生產該車型之年份。
十二、替代清潔燃料:指新配方汽油、新配方柴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氫氣、甲醇、乙醇及其他混合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醇類之燃料。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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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粒狀污染物(PM)及粒狀污染物數量(PN)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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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曲軸箱、油箱及化油器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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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氮氧化物(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PM)、粒狀污染物數量(PN)與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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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與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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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車曲軸箱、油箱及燃油供給系統排放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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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車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及粒狀污染物(PM)之標準及船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規定如下表:
第 9 條
本標準未規定之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