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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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油汽車:指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二、汽油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油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各級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四、電腦軟體:指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規定,應用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
五、排氣分析儀:指符合度量衡法規定,應用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
六、檢驗線:指設有待檢區、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七、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依本辦法規定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之檢驗業務。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汽油汽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第 4 條
已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與公路監理機關簽訂委託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之汽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業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與公路監理機關簽訂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
五、具領有汽油汽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合格證書之證明文件。
六、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電腦設備一套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每條檢驗線之檢驗人員應配置一人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第一款及第八款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令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受理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申請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書面審查通過者,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
第 6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排氣分析儀資訊(至少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及出廠日期)。
七、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第 7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五個月至六個月內,向各級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影本。
五、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各級主管機關於受理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展延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滿二次仍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因各級主管機關之審查致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於期限屆滿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認可證核准事項運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致各級主管機關於認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者,於期限屆滿翌日起其認可證失其效力,並停止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如需繼續執行,應重新申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為每輛新臺幣一百元,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一規定之程序及期限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附錄二規定執行檢驗業務。
二、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應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及度量衡法規定。
三、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時間及地點應符合公路監理機關之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規定,或於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每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至少執行滿八小時。
四、設置與中央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五、汽油汽車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核。
六、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待檢區及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七、檢驗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之情事。
第 10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調訓,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各級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第 12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文件虛偽不實。
二、以違規方式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致影響檢驗數值。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各級主管機關停止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四、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喪失委託檢驗資格。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三年內原業者不得以相同地址或統一編號再申請認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
第 13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七款、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
二、年度內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年度內受前項規定處分,累計達三次者,各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第 14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應予以補發;溢發者,應通知繳回,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補助款;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繳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繳還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應繳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第 15 條
已取得公路監理機關委託檢驗合約書之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得於本辦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規定,於委託有效期間內繼續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
本辦法施行第三年起,前項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應依本辦法規定取得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始得執行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