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

民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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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之離職給與,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聘僱人員,指各機關學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或適用及比照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之人員。
第 3 條
各機關學校進用聘僱人員時,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人員每月按月支報酬之百分之十二提存儲金,其中百分之五十由聘僱人員於每月報酬中扣繳作為自提儲金;另百分之五十由聘僱機關學校提撥作為公提儲金。
聘僱人員之月支報酬較公務人員俸表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高者,應以上開最高俸點折算俸額加一倍之數額為準;其未達該數額者,以實際月支報酬為準。
第 4 條
聘僱人員公、自提儲金,應由各機關學校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列帳管理。
前項各機關學校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5 條
聘僱人員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或在職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死亡人員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遺族領受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第 6 條
聘僱人員於契約期間內因違反契約所定義務而經服務機關學校予以解聘僱,或未經服務機關學校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僅發給該契約期間自提儲金之本息。
第 7 條
聘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離職儲金本息之權利,自聘僱人員離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離職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 8 條
聘僱人員依第六條規定離職而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逾前條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請領之離職儲金本息,均由原服務機關學校解繳公庫。
第 8-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聘僱人員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提繳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應於聘僱契約內訂定聘僱機關學校及聘僱人員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月支報酬,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分別提繳百分之六之公、自提退休金。
各機關學校提存離職儲金之聘僱人員於原契約期滿重新訂定契約,或提前解約新訂契約時,應依前二項規定提繳退休金。但經同機關學校聘(僱)用且聘(僱)用期間接續未中斷者,得繼續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依前項規定選擇提繳退休金前年資所提存之離職儲金請領事宜,仍依第五條至第七條相關規定辦理。
聘僱人員未具適用勞退條例提繳退休金規定之身分者,仍依第三條規定提存離職儲金。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依本辦法應負擔之經費在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列支。
第 10 條
各學校、研究、公營事業機構對於聘僱之人員,及各機關對於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之有給專任人員,未訂定退休、資遣、撫卹或離職給與規定者,得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