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基本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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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特制定本法。
文化事務,除其他基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國家於制(訂)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第 3 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第 4 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 5 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第 6 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各固有族群使用之自然語言與臺灣手語,國家應定為國家語言,促進其保存、復振及永續發展。
第 7 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
國家應保護創作者之權利,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第 8 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訂)定之權利。
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第 9 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訂)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國家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及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屬私有者,國家得依法規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中央政府對地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地方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中央政府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第 10 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博物館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
各級政府應建立博物館典藏制度,對博物館之典藏管理、修復及踐行公共化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第 11 條
國家應促進圖書館之設立,健全圖書館事業之發展,提升圖書館人員專業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各級政府應建立圖書館典藏與營運制度,對圖書館之典藏管理、館藏資源開放使用、館際合作及閱讀推廣等事項採取適當措施。
第 12 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第 13 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第 14 條
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
國家應鼓勵文化與藝術專業機構之設立,並推動各級學校開設文化及藝術課程。
國家應自行或委託學校、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文化與藝術專業及行政人員之培育及訓練。
第 15 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投資、租稅優惠與其他振興政策及法規。
第 16 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
為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
為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第 17 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科技發展政策,促進文化與科技之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充實基礎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第 18 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觀光發展政策,善用臺灣豐富文化內涵,促進文化觀光發展,並積極培育跨域相關人才,營造文化觀光永續之環境。
第 19 條
國家應致力參與文化相關之國際組織,積極促進文化國際交流,並鼓勵民間參與國際文化交流活動。
國家為維護文化自主性與多樣性,應考量本國文化活動、產品及服務所承載之文化意義、價值及內涵,訂定文化經貿指導策略,作為國際文化交流、經貿合作之指導方針,並於合理之情形下,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
第 20 條
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應予以保障。
國家應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之勞動權益;對從事文化藝術創作或保存工作,有重要貢獻者,應給予尊崇、獎勵及必要之協助及支持。
第 21 條
國家應健全文化行政機關之組織,配置充足之人事與經費,並結合學校、法人、網絡、社群、非政府組織及文化藝術團體,共同推展文化事務。鄉(鎮、市、區)公所應指定文化行政專責單位或人員,負責文化事務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國家以文化預算對人民、團體或法人進行獎勵、補助、委託或其他捐助措施時,得優先考量透過文化藝術領域中適當之法人、機構或團體為之,並應落實臂距原則,尊重文化表現之自主。
第 22 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部統籌規劃,中央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文化部應每四年召開全國文化會議,廣納各界意見,並研議全國文化發展事務。
地方政府應建立人民參與文化政策之常設性機制,並應每四年召開地方文化發展會議,訂定地方文化發展計畫。
行政院應召開文化會報,由行政院院長召集學者專家、相關部會及地方政府首長組成,針對國家文化發展方向、社會需求及區域發展,定期訂定國家文化發展計畫。國家制定重大政策、法律及計畫有影響文化之虞時,各相關部會得於文化會報提出文化影響分析報告。
行政院各部會預算屬於文化支出者,應就資源配置及推動策略,納入文化會報協調整合。
第 23 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為推動文化治理、傳承文化與藝術經驗,中央政府應制定人事專業法律,適度放寬文化及藝術人員之進用。
為充分運用文化專業人力,對於公務人員、大專校院教師、研究機構、企業之文化及藝術專業人員,得採取必要措施,以加強人才交流。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文化預算,保障專款專用,合理分配及運用文化資源,持續充實文化發展所需預算。
文化部應設置文化發展基金,辦理文化發展及公共媒體等相關事項。
第 25 條
國家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第 26 條
為維護文化藝術價值、保障文化與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文化藝術事業發展,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之採購,其採購之招標文件所需載明事項、採購契約範本、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定之。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法人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補助辦理藝文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應受補助者之監督;其辦理原則、適用範圍及監督管理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第 27 條
各級政府應對人民文化權利現況與其他文化事項,進行研究、調查、統計,並依法規保存、公開及提供文化資訊,建立文化資料庫,提供文化政策制定及學術研究發展之參考。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研究、調查及統計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提供,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各該機關(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所取得之資料,其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相關法規為之。
第 28 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後,各級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制(訂)定、修正或廢止文化相關法規。
第 3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