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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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以下併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臨場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依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所為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依其性質,進行感官、物理性之檢查,及生物、化學性之化驗。
第 二 章 申請查驗
第 3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或到達港埠後,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 4 條
報驗義務人應填具查驗申請書及產品資料表,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申請查驗,以查驗機關指定之電子或其他方式為之。
第 5 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一報驗案號(以下稱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輸入下列同款類別產品,且屬活體、生鮮或冷藏者,得併成同批申請查驗;不同類別產品,不得併成同批申請查驗:
一、魚類。
二、蝦類。
三、蟹類。
四、貝及軟體類。
第 6 條
查驗機關審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文件、資料,發現有不完備並得補正者,應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補正。
報驗義務人應於前項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補正。未能依限補正者,得申請展延;申請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不受理其查驗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機關依前條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批產品再次申請查驗。
第 三 章 查驗程序
第 8 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查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二、抽批查驗:就申請查驗產品,依下列抽驗機率抽批;經抽中者,就該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一)加強抽批查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二)一般抽批查驗: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三、逐批查核:就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之有關機關簽訂協定、協約或協議約定之產品,其查驗方式依其約定為之。
五、監視查驗:就特定申請查驗產品,按批予以查核及檢驗。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抽中查驗之產品,或依前項第四款驗證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時,亦得予以查核或檢驗;前項第三款逐批查核之產品,查驗機關併採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查驗。
第 9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查驗機關就產品安全衛生風險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二、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三、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同一報驗義務人就不同批之相同產品申請查驗時,仍應逐批查驗。
第 10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逐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非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前三款以外,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應採逐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逐批查驗。
第 11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應依前條規定,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檢驗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五批,均經檢驗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三倍。
(二)非屬前目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檢驗不合格,連續輸入五批,經檢驗均合格。
應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仍應加強抽批查驗。
第 12 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查核結果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或第十八條規定,再次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
二、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
前項逐批查核,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再輸入產品,免除逐批查核,並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自有查核不合格之該批後,連續輸入三批,均經查核合格,且其數量達該批不合格產品數量之二倍。
二、非屬前款情形,同一報驗義務人,就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未曾輸入或最近一次輸入批次無查核不合格,連續輸入三批,經查核均合格。
第 13 條
查驗機關依國內外產品安全衛生資訊或科學證據,認有危害安全衛生之虞者,得就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第 四 章 績優廠商之優惠措施
第 14 條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機率為之:
一、於一年內檢驗批數達十批以上,其檢驗均符合規定後,向查驗機關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同意錄案。
二、於一年內檢驗批數達二十批以上,其檢驗均符合規定。
三、於二年內檢驗批數達三十批以上,其檢驗均符合規定。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機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
第 15 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機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查核或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第 五 章 查驗作業
第 16 條
輸入產品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查驗機關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貨櫃之查核或抽樣耗時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核或抽樣,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樣品。
前項配合,包括下列事項;其所需費用,由報驗義務人負擔:
一、提供或操作必要之器具、工具、機具或相關配備。
二、依查驗機關指示,辦理吊櫃、拆櫃、搬移、拆包、開關箱、開關櫃或其他為達查驗目的之必要事項。
第 17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查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 18 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複驗者,不在此限。
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第 19 條
輸入產品非屬逐批查驗,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
二、查核或抽樣困難。
三、容易腐敗或變質。
四、產品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所。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逐批查驗之產品,得準用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前條所定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查驗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得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之查驗期間,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其再輸入產品。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之事由,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六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五、採一般抽批查驗,自報驗義務人受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處分期間屆滿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保證金之金額,規定如下:
一、前項第一款: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三、前項第五款:產品完稅價格之一倍。
第 21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由查驗機關退還前項保證金: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提出循環使用保證金之聲明,並於已繳納保證金額度內,提供後續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保證金之循環使用;保證金不足額時,應先行補足,始得具結先行放行。
報驗義務人申請退還保證金者,由查驗機關無息退還。
第 七 章 查驗結果通知
第 22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保存於查驗機關之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 23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經由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得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查驗或複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餘存之樣品,查驗機關應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予以銷毀。
第 24 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查驗機關依本辦法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得以電子資訊傳輸方式通知報驗義務人。
前項以電子資訊傳輸方式之通知,於邊境查驗自動化管理資訊系統發出時,推定發生送達效力。
第 八 章 其他查驗規定
第 26 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時,查驗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 27 條
報驗義務人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得針對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機關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第 九 章 附則
第 28 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29 條
本辦法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