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組織辦法

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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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聘(派)兼之。
機關代表兼任委員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總數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專門知識。
都更評選申訴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技師或其他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都市更新相關專門學科。
四、具有與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第 4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就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都更評選申訴會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申訴事件無不予受理之情形者,召集人得指定委員一人至三人為預審委員,進行實體審查。
前項預審委員應以書面作成預審意見,載明處理經過,並檢具相關卷證文件,提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審議。
第 7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 8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委員對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意見書附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紀錄。
第 9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當事人為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公開評選案件、異議或申訴事件之承辦人員、或評選會委員、工作小組成員。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與主辦機關、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四、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事由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令其迴避。
第 10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為審議申訴事件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 11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兼職費。
第 12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專門網頁。
第 13 條
都更評選申訴會對外行文,應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申訴事件辦理業務狀況,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