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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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經營者,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運用於本設施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費用。
第 3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日常支出專戶(以下簡稱日常支出專戶)及○○公司(商業、其他法人)-○○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急難支出專戶(以下簡稱急難支出專戶),分別儲存用於日常支出及急難支出之管理費,並於開戶後一個月內,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應於修正施行後一個月內變更為第一項之日常支出專戶,或將該專戶金額轉存至新設之日常支出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應存入日常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於其他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管理費專戶款項及應收取、已收取尚未存入專戶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六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扣除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後之款項。
三、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應存入急難支出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已提撥至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二、本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補提撥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款項。
三、本設施經營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所收取管理費之百分之三十五,或經核准免辦理火災及地震保險,所收管理費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之款項。
四、因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理賠金。
五、專戶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相關收入。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次月十日前造冊存入日常支出專戶或急難支出專戶。第二項第四款款項,應於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保險理賠金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第二項第一款之款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將賸餘款項按已提撥金額比例存入急難支出專戶。
第 5 條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本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
二、舉辦祭祀活動。
三、內部行政管理。
四、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
屬公司(商業、其他法人)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日常支出專戶支出。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設施之保全。
二、設施內外之清潔、保養維護、修繕及依法令必要之更新。
三、設施之四週花木、植栽、修剪等環境之維護。
四、設施內外照明、消防、衛生、空調、無障礙設施與標誌等設備之設置及維護。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定期舉辦之公共祭祀或追思儀式。
二、祭堂定時晉奉之祭品。
第 8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其範圍如下:
一、專責設施管理人員之工資、勞工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使用派遣勞工進行設施維護管理之費用。
二、公共使用之水電、瓦斯及油料費用。
三、管理設施所需之通訊使用費(含郵資、電話費及網路費)。
四、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專責設施管理人員管理二設施以上者,其工資及相關法定保險之費用依駐點時間、工作量及其他情事比例攤支。
第 9 條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包括本條例所定本設施及其應有設施建築物之保險費。
第 10 條
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及其範圍如下:
一、本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之修護或善後支出:
(一)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非經修復不得使用之修護費用。
(二)建築物及土地完全滅失或建築物受損,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須拆除重建始得使用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之善後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之維護管理支出:
(一)本設施經營者自行停止營業連續達三個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未復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二)本設施經營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三)本設施經營者因經營困難經法院為破產宣告或解散之裁定後,本設施無其他業者承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之維護管理費用。
第 11 條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於災害事發三個月內提具設施恢復營運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本設施之修護費用。
本設施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情形時,經營者得擬具本設施退場機制、善後計畫(含專戶收支明細),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後,提領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剩餘之款項,就消費者已繳之管理費金額按比例返還,並歸還消費者原存放於設施內之賸餘物品。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有不符支用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本設施經營者補足差額。
第 12 條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一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書面通知復業時,應同時通知金融機構對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暫停存入或支出款項;書面通知後逾三個月仍未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其開設或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本設施經營許可或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時,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本設施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破產宣告或解散裁定日發生後三十日內,函請金融機構分別將本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賸餘之全部款項移轉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並一併通知金融機構結清銷戶。
前三項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市、縣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市、縣政府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開設者,帳戶名稱為○○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日常支出專戶及○○團體代管○○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急難支出專戶。
第 13 條
前條主管機關開設或其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得由主管機關或該團體提領,支應本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其收入準用第四條之規定;其支出應由日常支出專戶優先提領,日常支出專戶用罄時,得提領急難支出專戶款項支應日常支出,並準用第五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前項提領急難支出專戶之情形,由主管機關指定代管團體提領者,應提具動支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始得為之。
第一項由指定代管團體開設之專戶,其年度決算、查核及備查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第 14 條
有第十條第二款情形之設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代管期間,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由其他殯葬設施經營業承接經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代管團體於接獲承接業者通知完成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後五日內,應將其開設專戶內之賸餘款項轉存至該承接業者開設之專戶,並於轉存後三十日內將專戶收支明細交付承接業者。
前項專戶收支明細之編製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戶年度決算書格式。
第 15 條
本設施經營者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外之解除或終止契約情形,須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者,得自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提領。
提領前項急難支出之管理費,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列冊,並按季檢具解除或終止契約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向金融機構出具核准函,始得為之。
第 16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載明管理費當年度各月分列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收支運用情形,置於該設施之服務中心並刊登於設施經營者或相關公會網站,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並於每月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專簿資料。專簿採電子資料形式者,亦同。
第 17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年度決算書應以現金基礎編製,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年度決算書格式應載明本設施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預計規劃容納數量、已啟用容納數量、已售數量及已使用(埋葬、存放)數量等資訊,供第一項之會計師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