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事故調查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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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任務如下:
一、調查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致發生死亡或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事故之原因。
二、對於前款事項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第 3 條
調查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
前項召集人,於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內政部次長兼任,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副首長兼任;副召集人,於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兼任,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兼任。調查會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消防、營建、毒化物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代表。
二、具有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法律、交通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
三、基層消防團體代表。
四、其他團體代表。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調查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調查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構)、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者,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5 條
調查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薦任九職等以上人員兼任,承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第 6 條
調查會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承辦業務單位人員派兼之,並指派專責人員統籌行政事務及擔任聯繫窗口。
第 7 條
消防、義勇消防人員因執行災害現場搶救任務致發生死亡事故者,由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製作基本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供予中央主管機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事故原因調查。
消防、義勇消防人員發生前項情形以外之第二條第一款事故者,由事故發生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事故原因調查。但跨機關或轄區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消防勤務者,由申請勤務支援之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辦理事故原因調查。
不能依前二項定其管轄權或有其他特殊情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組成之調查會製作基本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或辦理事故原因調查。
第 8 條
各級主管機關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翌日起,應依限啟動調查會進行災害事故調查:
一、死亡:二日內。
二、重傷或受傷程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五日內。
第 9 條
調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調查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10 條
調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11 條
調查會調查之案件,得請事故發生所在地相關機關(構)或人員就下列事項提供資料:
一、事件發生經過。
二、處理情形。
三、原因分析。
四、改善及對策。
五、其他必要調查事項。
第 12 條
調查會召開會議時,應邀請共同執行災害搶救或其他執行消防勤務之主管機關出席,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下列人員列席接受諮詢:
一、現場搶救之相關機關(構)人員。
二、其他有關機關(構)人員。
三、具有特殊專業之人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調查會於必要時,並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調查會視需要,得實施現場勘查或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模擬,並訪談相關人員。
第 13 條
調查會委員、參與調查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於調查中,應遵守保密義務。
第 14 條
調查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派)兼之:
一、違反前條規定,未遵守保密義務。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行為有損調查會名譽。
第 15 條
調查會對外行文或發布調查報告,中央主管機關以內政部名義行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調查會調查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但有重大明顯瑕疵致影響調查正確性或合法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調查。
第 16 條
調查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17 條
調查會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