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專案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審查辦法

民國 106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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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長照機構)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
二、配合國家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政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辦理長照服務。
第 3 條
申請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該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章程影本、法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現況清冊。
二、不動產(土地或建築物)清冊、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得辦理出租之文件;非都市土地者,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租用不動產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法人實績及執行力:法人長照服務實際績效及執行能力之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二)長照服務規劃及需求評估:辦理長照服務之規劃、需求評估、業務規模及服務項目。
(三)租用不動產之適性評估:租用不動產範圍、土地使用適宜性、交通便利性及租金來源。
(四)公益回饋及措施:社會公益之具體回饋策略及措施。
申請文件未備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得邀請長照服務相關專家學者、機關進行審查;審查經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管理機關。
第 5 條
申請案經審核通過者,申請人應檢附前條通知,向不動產管理機關提出承租申請。
不動產管理機關經審查後同意出租者,申請人應於該機關所定期限內,簽訂租賃契約;屆期未簽訂者,不動產管理機關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該主管機關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
第 6 條
經核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內容有變更必要者,申請人應敘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準用第四條及前條規定程序辦理;租賃期限屆滿申請續租時,亦同。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核定,並通知申請人及不動產管理機關:
一、申請案檢附之文件、資料,內容有虛偽不實。
二、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任意變更原核定之興辦長照服務計畫書內容。
三、將租賃不動產之一部或全部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與長照服務無關之第三人使用。
四、將租賃不動產之權利一部或全部轉讓予第三人。
五、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長照機構之籌設或設立許可。
六、新設立長照機構者,申請人自簽約日起,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取得籌設許可,或居家式長照機構逾一年未取得設立許可。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除居家式長照機構最長為一年外,其他長照機構最長為三年。
七、申請人自簽約後,有未符合第二條各款所定資格。
第 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公有非公用不動產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且符合第二條規定條件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得適用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申請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租金優惠。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