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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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尊重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國際相關協議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第 4 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普查,或就個人、團體通報之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依本法所定程序調查、研究及審查後,予以列冊及管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其相關實施與鼓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
第 13 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第 14 條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第 二 章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第 15 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第 16 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18 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第 19 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中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主管機關並得向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 20 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第 21 條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
第 三 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第 22 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 25 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第 27 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31 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 33 條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第 五 章 發掘出水
第 34 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 35 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 36 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3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 3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1 條
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
第 42 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