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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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配合建立全民防衛動員體系,因應動員準備階段及動員實施階段任務需要,相關車輛及人員應依本辦法編管及運用(以下簡稱編用)。
第 3 條
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後備官士兵身分。
(二)年齡逾六十歲。
第 4 條
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局辦理之。
第 5 條
編用機關及車輛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車輛編管及運用需要,提供相關動員能量資料及支援。
第 6 條
公路監理所、站對轄管車輛應依所轄區域,分別編用。
第 7 條
公路監理所、站對編用之車輛及駕駛人,應定期實施相關調查、統計及異動校正。
第 8 條
有關車輛編用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公路局另訂之。
第 9 條
交通部公路局及各公路監理機關應配合年度相關動員計畫辦理演訓。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編用之車輛及人員之演習、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事項,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對配合辦理車輛編用有具體貢獻者,得給予適當獎勵。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