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設置國家講座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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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學術發展,提昇教學與研究水準,並促進大學發展其特色,特依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國家講座,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家講座應由大學專任教授,於學校報本部推薦截止日時年齡未逾七十歲,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於受推薦或遴選時仍持續積極從事學術研究與教學,聲望卓著,具引導學術思潮,樹立學術典範,並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主持: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曾獲得本部學術獎且滿三年以上。
三、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領域上有與前二款相當之傑出貢獻。
第 3 條
國家講座主持人由大學就具有前條資格者,於校內進行實質審核,並提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報本部推薦;各大學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四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本部遴選國家講座主持人之程序如下:
一、依學術領域設置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數學及自然科學、生物及醫農科學、工程及應用科學五類科,分別組成審議小組,聘請聲望卓著之學者、專家九人至十一人擔任委員,並由本部學術審議會(以下簡稱學審會)之工作小組指定召集人。
二、審議小組就推薦案件學術研究及教學表現詳細審閱並充分討論後,進行初審。
三、初審通過者由審議小組將每一被推薦人之相關資料,分別送請學者、專家三人或四人評審後,再由審議小組進行複審,並向工作小組推薦講座候選人。
四、工作小組應就前款被推薦講座候選人各項審查結果審議後,擬具講座候選人名單,提請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
五、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結果,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依下列規定之一通過,並依得票數高低遴選講座主持人:
(一)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二)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且被推薦講座候選人所屬類科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經該類科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六、遴選之講座主持人數未足額時,經學審會全體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得繼續進行投票一次;其投票結果仍未達前款所定同意數者,該部分之名額從缺。
第 3-1 條
學審會委員於審議及投票程序之迴避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審會委員被推薦為講座候選人時,對於一切審議及投票程序均應迴避。
二、學審會委員與被推薦講座候選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向學審會揭露,得參與審議程序,於投票程序應予迴避:
(一)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二)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三)任職同一系、所、科或相當層級單位。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近三年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三、學審會委員與被推薦講座候選人間有前款所定應揭露情形以外之事項,得自行向學審會揭露,由學審會討論作成是否迴避之決議。
第 4 條
國家講座主持人每年核准名額,以十三名為限,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類科分配名額,除人文及藝術、社會科學類科各分配二名外,其餘三類科各分配三名。
第 5 條
國家講座之設置期限為三年。期滿後,有繼續設置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曾獲二屆國家講座主持人者,即成為終生榮譽,不再接受推薦或遴選。
第 6 條
國家講座主持人於獎助期間,應開設跨校性選修課程、辦理全國巡迴講座,並宣揚研究及教學成果,以提昇國內學術研究及教學水準與風氣;每年辦理成果、場次及具體貢獻等應彙整報部。
學校應協助設置國家講座主持人教學研究成果專區,以利學術交流及利用。
第 7 條
國家講座除由推薦學校配合提供該講座主持人所需之資源外,本部每年獎助新臺幣二百萬元,按年度撥給;其獎助金額分配如下:
一、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教學研究經費:扣除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後金額,包括延聘助理、業務費、旅運費等。
獲選為國家講座主持人者,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構)公務預算所提供之獎金。
第 8 條
國家講座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獎助依其規定辦理:
一、未擔任原任職大學專任教授者,自次一學期起停止獎助。但新任職大學得繼續提供相類似之行政資源、研究環境及開設講座課程者,不在此限。
二、休假研究者,自休假研究之次月起,應報本部停止獎助,並於休假研究期間屆滿後,繼續予以獎助至講座設置期限屆滿為止。
三、依規定辦理借調,且其期限未超過二年者,自借調之次月起,停止獎助,並於借調期限屆滿後,繼續予以獎助至講座設置期限屆滿為止。
第 8-1 條
國家講座主持人於得獎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撥給之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三、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國家講座主持人於得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廢止其得獎資格,並停止撥給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講座主持人個人獎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情節重大。
國家講座主持人於得獎後,已不具教師身分,經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於獎助期間,經本部撤銷或廢止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者,本部應停止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撥給教學研究經費;已撥給且尚未執行者,應即停止執行並繳回。
本部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之程序如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撤銷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廢止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提請學審會審議。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撤銷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二款廢止國家講座主持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審議。
三、前二款審議程序,應有學審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