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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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驗證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
二、產品驗證:指對產品執行公正獨立之符合性評鑑,以證明廠商所產製之產品符合指定之標準及試驗項目。
第 3 條
產品驗證之申請人為產品之產製者或委託產製之委託者(以下簡稱生產者)。但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之產品,委託者不得為申請人;生產者不在國內時,為其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代理商或輸入者。
第 4 條
產品驗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產品試驗: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指定標準及試驗項目之產品試驗報告。但國內試驗能量不足之項目,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並經同意在國外特定場所測試。
二、符合型式聲明: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三、工廠檢查: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工廠檢查機構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設計、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前項第一款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之有效期間、證書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準用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產品驗證適用之產品、標準、試驗項目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第 5 條
申請產品驗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
一、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或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身分已向驗證機關(構)登錄且未有變更者,無需檢附。
二、符合所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聲明書、產品試驗報告、工廠檢查報告、管理系統登錄證書或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得代替符合性評鑑相關資料。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技術文件。
前項文件,申請人應敘明與正本或現況相符並簽章,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提出正本供查核。
產品驗證經撤銷,或經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六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者,其原產品試驗報告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符合性評鑑文件。
第 6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檢具之文件不符合者,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第 7 條
產品驗證申請案經審查符合者,發給產品驗證證書,並准予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產品驗證證書之有效期間,依產品種類,由標準檢驗局公告定之。
第一項之審查,驗證機關(構)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就特定項目執行測試。
申請人同一產品有多家生產廠場產製時,符合適用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生產廠場,得登載於同一產品驗證證書。
第 8 條
同一申請人就同一型式之產品,不得重複申請產品驗證。但於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人就原登錄產品型式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產品驗證之登錄型式,應依產品之型號定之。但產品無型號者,得以規格、其他文字或編碼為之。
前項型號、規格、代表文字或編碼,應具有識別之唯一性,由申請人於申請產品驗證時指定之。
第 9 條
產品驗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檢附延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並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展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
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者,換發證書。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並依第七條第二項公告之期間核計。
第一項延展之申請及審查,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之規定。
第 10 條
產品驗證標誌(VPC 標誌)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識別號碼應緊鄰圖式。
前項圖式及識別號碼,由驗證機關(構)發給證書時指定之。
第 11 條
使用產品驗證標誌時,應將前條規定之圖式連同識別號碼,以不易磨滅方式標示於產品本體之顯著部位。但產品太小無法標示時,得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後標示於包裝或容器上。
未依前項規定標示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一個月。但經核准者,得延展改正期限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驗證機關(構)對適用工廠檢查模式且經驗證產品之生產廠場,得實施不定期工廠檢查,每年至少實施一次;其結果應作成報告書,送達該證書名義人。
經前項檢查不符合規定者,驗證機關(構)應通知限期改正,改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屆期應由驗證機關(構)再實施檢查;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產品,不得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第 13 條
驗證機關(構)對驗證之產品,得不定期於市場購樣或向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取樣,實施產品測試。
證書名義人對於前項測試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報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複驗就原樣品為之。但原樣品無剩餘或不能再試驗者,得重新取樣。
第 14 條
驗證機關(構)得派員至生產廠場、營業所或其他相關場所,實施前二條規定之工廠檢查或產品取樣測試,並得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證書名義人或其生產廠場對前項檢查、測試或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5 條
已取得產品驗證之產品,其驗證標準修正時,為安全、衛生、環境保護、資源利用效率或其他公益之目的,驗證機關(構)得通知證書名義人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申請換發產品驗證證書。
第 16 條
經驗證之產品如有變更,證書名義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設計已變更者,應重新申請產品驗證。
二、基本設計未變更而有其他應受試驗項目變更者,應申請增列系列產品驗證,並繳回原證書,申請換發新證書。
三、前款之變更不影響證書登錄事項及產品識別者,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依前項第二款辦理者,應繳回原證書,憑以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7 條
經驗證之產品,其生產廠場有增加、變更或遷移時,證書名義人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生產廠場登載於證書者,並應同時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8 條
產品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證書名義人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9 條
產品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0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產品驗證者,驗證機關(構)應撤銷之,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第 2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應廢止其產品驗證,並追繳證書: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標示之改正。
二、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工廠之改正,或於改正期間開始至再檢查符合規定前所產製之產品使用產品驗證標誌。
三、經第十三條購樣或取樣測試結果不符合驗證標準或經複驗仍不符合。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規定。
五、經依第十五條規定,限期依修正或變更後驗證標準換發產品驗證證書,屆期未完成。
六、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核准。
七、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經通知仍未申請。
八、未繳納產品驗證規費,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九、未依產品驗證證書範圍使用。
十、產品因瑕疵造成人員重大傷害或危害公共安全。
十一、自行申請廢止產品驗證或適用產品驗證之產品經公告廢止。
十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其他相當之設立登記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
十三、公司解散或商號歇業。
第 22 條
產品驗證經依前二條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產品驗證標誌。但依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廢止者,於廢止前所產製經驗證之產品,得於廢止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繼續使用。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三款、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撤銷或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已出廠及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至第九款廢止者,證書名義人及其生產廠場應自廢止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塗銷處分前所產製未出廠經驗證產品及其包裝、容器上之產品驗證標誌。
產品驗證經依第二十條或前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撤銷或廢止者,證書名義人於六個月內,不得以相同產品申請產品驗證。但情形特殊經驗證機關(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